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龙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鄢发葵与被告陈茂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发葵,陈茂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鄢发葵,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益。委托代理人朱国存。被告陈茂松,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原告鄢发葵与被告陈茂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发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茂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发葵诉称,原被告均是从事花卉生意的个体经营户。2010年11月,原被告因花卉交易相识。2010年12月5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开始从海南发货即富贵竹给被告,至2011年底累计发货60余件,总价值约120000元,有送货单为证。被告收货后陆续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多元���后应被告要求扣除了部分损耗价值10000多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自2012年5月底开始每月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如有违约自愿补付原告催款路费。后被告仅支付过2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8000元,支付原告从海南来南京催款四次的路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茂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鄢发葵与被告陈茂松均是从事花卉生意的个体经营户。2010年12月5日,原告鄢发葵向被告陈茂松出售花卉。被告陈茂松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核算确认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鄢发葵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总计陆万元整(60000),从2012年5月底开始每月付壹万元,至付清为止,如有违约愿补对方路费。之后被��陈茂松支付了原告鄢发葵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鄢发葵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鄢发葵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鄢发葵向被告陈茂松出售花卉,被告陈茂松向原告鄢发葵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茂松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鄢发葵出具欠条,认可了其欠原告鄢发葵6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陈茂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鄢发���自认被告陈茂松已经支付2000元,故其要求被告陈茂松支付剩余货款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鄢发葵主张的来回四次的催款路费12000元,因原告鄢发葵提交的机票不能如实反映此项费用确系其催要货款而发生,但考虑到因被告陈茂松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鄢发葵催要货款确实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鄢发葵催款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陈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茂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鄢发葵货款58000元,并支付交通费2000元,合计60000元。如被告陈茂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茂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曹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