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晓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川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晓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四川省川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工南路***号。委托代理人任力。被告四川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号红牌楼广场*栋写字楼***号。被告李晓军。原告四川省川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与被告四川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李晓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美公司、李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威公司诉称,原告与吉美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了红牌楼广场《写字楼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吉美公司租赁四川省永合实业有限公司位于红牌楼广场2号写字楼509号物业,面积为436.75平方米,用于办公使用,物业服务收费按16元/平方米月计算,但从2012年8月1日起经原告多次催收,吉美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用。截止2013年2月10日,吉美公司尚欠物业服务费62892元,电费2380.8元,垃圾清运费200元。为此,原告请求吉美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所欠费用,同时李晓军作为吉美公司独资自然人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吉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电费2380.8元、垃圾清运费200元、物业服务费62892元(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止,具体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以被告实际退出物业房屋为止)及其违约金8846.81元(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止,具体金额以被告实际支付物业服务费为止),判令被告李晓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川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物业服务协议、租赁合同、缴费通知书、物业服务日常巡查记录表、催费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吉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晓军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由于被告吉美公司、李晓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川威公司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美公司之间建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吉美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吉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吉美公司支付所欠电费2380.8元、垃圾清运费200元、物业服务费及其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服务费,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吉美公司所欠物业服务费为62892元,2013年5月1日起所欠物业服务费计算至被告实际退出物业房屋为止。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拖欠物业费用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截止2013年3月31日,违约金为8846.81元,由于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即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2948.94元,2013年4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所欠物业费金额分段计算至被告吉美公司实际退出物业房屋为止。被告吉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李晓军连带承担被告吉美公司债务是基于其系独资自然人股东,由于被告李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相应的抗辩,视为对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举证不能,因此被告李晓军应当对被告吉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川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费2380.8元、垃圾清运费200元;二、被告四川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川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截止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为62892元,2013年5月1日起的物业服务费按照面积436.75平方米,以16元/平方米月为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四川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退出物业房屋为止;三、被告四川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川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2948.94元,2013年4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所欠物业费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至被告四川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退出物业房屋为止;四、被告李晓军对被告四川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四川省川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四川吉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