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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季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72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系原告××职员。被告季某甲,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某乙,男,汉族,1955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季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季某甲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001766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3THB56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5200000元;首付20%,先付520000元发车,首付余款5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拖欠首付款余款170000元,产生违约金5233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2010年版另配配件)原告赠送被告50000元配件,但根据协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和银行欠款,导致原告起诉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配件价款支付给原告。从2011年3月25日至今,在原告给予被告维修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价款达260559.0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2011年5月18日签署的协议(2010年版赠送保险费),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导致原告起诉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代缴保险费5899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2010年版免手续费),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导致原告起诉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代缴的按揭手续费41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季某甲立即支付首付款170000元、首付款违约金5233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共计3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被告季某甲辩称:1、本案的是因为质量问题和保险理赔产生的,我方希望达成和解。2、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予以减免,受理费和保全费外的费用请法庭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型号、价格、货款、给付时间及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违约责任等。证据二、《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拟证明截至2013年5月28日应支付的违约金。证据三、产品安装调试校验单,拟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季某甲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季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季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设备、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支付首付款的事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在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8日,被告季某甲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100176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产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3THB56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5200000元;第十六条第二款同时明确,如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对首付款的支付作了约定,即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即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520000元)及按揭费用112590元,共计632590元。首付款余额(即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520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分9期支付,前8期每期60000元,第9期40000元,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季某甲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首付款,至今尚欠设备首付款170000元,应付的首付款170000元,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为523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季某甲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调试校验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季某甲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季某甲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季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季某甲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季某甲支付首付款17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523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季某甲赔偿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30000元并承担其他原告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因原告末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某甲提出本案产生的原因有设备的质量问题和保险理赔方面的因素,但被告季某甲并未提出实际意义上的诉求,同时,被告季某甲提出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经本院审查认为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季某甲的辩论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季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首付款170000元、违约金52330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季某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4元、财产保全费1631元,合计6265元,由被告季某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季某甲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