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7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袁兆叶与翟建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兆叶,翟建义,李传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7621号原告袁兆叶,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华娇,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建义,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被告李传喜,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袁兆叶(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翟建义、李传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分别称姓名、人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娇,人保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翟建义、李传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9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北路东口南50米,翟建义驾驶京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翟建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京X车所有人为李传喜,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49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残疾赔偿金218814元(36469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3500元(2700元*5个月)、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电动车2000元,衣服394元,手机600元,复印费6元),共计2855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通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对该车辆投保及出险事实认可,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因为责任认定书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仅认可鉴定意见上公章的真实性,对鉴定结果和内容不认可,按照卫生部要求,所有伤残等级鉴定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而本次鉴定委托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意见出具日期是2013年6月9日,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而且原告伤情只构成九级伤残,综合指数应是15%,因此该鉴定过程和结论违反了法律规定。翟建义、李传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9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北路东口南50米,翟建义驾驶京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简易程序认定,翟建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以下称双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L3骨折、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上肢多处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反应等,住院治疗至9月18日(21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继续服用活血化瘀、接骨、营养神经药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双桥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费金额共计9160.7元。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4200元,其余押金由翟建义支付,原告称因联系不上翟建义,无法取得其手中的押金凭证,故无法办理住院费结算手续。此外,原告支出了出院后复查医疗费728.2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9日,该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外伤造成胸椎、腰椎压缩骨折、符合Ⅷ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误工期为120日-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查,原告户籍在山东省临沭县,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其上登记的暂住地在本市黑庄户乡小鲁店村,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4日。2、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小鲁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暂住在该村71号黄志忠家,该证明上加盖有该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管理服务站的公章。3、食品发票若干,以证明支出了营养费。4、北京米开朗优威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起一直在该单位食堂工作,月工资2700元,2012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150日,期间扣发全部工资。5、出租车票、一卡通充值发票各1份,以证明为就诊支出了交通费,票面金额为144元。此外,原告称受伤后由女儿王娟娟护理了2个月;所骑电动车受损后送了人;衣物和手机在事故中损坏。另查,京X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传喜,在人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各类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翟建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通州支公司作为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全额支付原告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翟建义赔偿。原告未予证明李传喜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其要求李传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系为治疗此次事故所致损伤支出,且提交了相应病历、票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进行了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未予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其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对此本院参考本市普通护工劳动报酬酌情判决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人保通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及结论违法,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长期在本市工作、生活,故其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因伤致残,给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可获得一定经济补偿,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对此本院情酌情判决10000元。6、原告以打工维生,因伤治疗及休养期间将影响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其单位亦出具了误工证明,可认定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期5个月、每月损失2700元亦无明显不当,对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提交的车票金额仅为144元,其未予证明其他交通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此本院按144元予以支持。8、原告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但其未予证明车辆损失程度和范围,其主张损失2000元并无明确事实依据,考虑确有损失,对此本院酌情判决800元。原告未予证明衣服和手机确在此次事故中损坏,复印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翟建义、李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袁兆叶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残疾赔偿金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八千九百七十八元二角(医疗费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财产损失赔偿金八百元,共计十一万九千七百七十八元二角;二、被告翟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袁兆叶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八千八百一十四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五百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一百四十四元、鉴定费三千一百元,共计十四万零三百五十八元;三、驳回原告袁兆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原告袁兆叶负担498元(已交纳);由被告翟建义负担5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翟建义、李传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