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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天菊与陈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刚,张天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菊。法定代理人陈国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军。上诉人陈志刚与被上诉人张天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志刚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未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志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