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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贺生平、折华平、杨建军与苏彦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苏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上诉人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由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某某、折某某,上诉人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8月16日苏某某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承包了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在某某村的一处挖掘土方工程,施工40余天,后因该工程涉嫌违法而停工。施工期间和停工后贺某某以借款方式向苏某某支付67万元,后在苏某某追要工程款时,贺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向苏某某出具了“苏某某挖土方28.7万方,每方9.5元”的证明一张。故苏某某起诉至法院,诉讼中苏某某称其起初是以饮水工程进行的承揽,在工程被停工后才得知工程是明盘煤矿工程。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是否合伙人关系,债务是否应由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负担。另一争议焦点是苏某某所承揽贺某某等人挖掘工程是否明知该工程涉嫌非法而进行承揽,其债务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过程中,贺某某辩称该工程系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合伙开办,由��负责工地施工,折某某负责财务管理,杨某某负责道路建设。折某某在本院与其调查时亦证实其与贺某某、杨某某系合伙人的事实。杨某某虽辩称其不是该工程的合伙人,因本案贺某某与折某某相互均认可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是合伙人,且贺某某证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杨某某支付过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能与本院与杨某某调查时杨某某自认在该工程期间给折某某借50万元的事实相印证,杨某某又自认帮折某某协调过该工程在神木县永兴办事处梅庄村修路事宜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应对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本案中苏某某承揽贺某某等人的挖掘工程,作为承揽方苏某某并不具备审查工程是否合法的能力,且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苏某某在承揽工程之初就明确得知该工��系从事非法经营而仍然承揽的证据,故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称该工程是挖“黑煤”的非法工程,贺某某又辩称双方在约定承揽工程时口头约定“见煤付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承揽该工程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因苏某某承揽贺某某等人的挖取土方工程,已由贺某某向苏某某出具了挖取土方量和单价的证明,能够证明苏某某与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贺某某等人作为发包方应当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苏某某诉称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施工结束后以借款形式由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支付过67万元,该款应当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苏某某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苏某某工程款2056500元,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0元,由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负担22935元,由苏某某负担1115元。上诉人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系挖“黑煤”。2011年8月20日上诉人折某某和某某村签订了挖煤协议后,被上诉人多次和上诉人协商要承包挖“黑煤”的土石方工程,上诉人告知其没有审批手续,如果因为挖煤把机械没收了上诉人不负责。被��诉人为了承包挖煤的土石方工程,请上诉人贺某某一起喝酒,期间上诉人贺某某明确要求“见炭付款”,在场人有神木镇呼圪台村民呼某某可证明。被上诉人还和上诉人一起开车查看过运煤路线。这些均证明被上诉人对于挖“黑煤”是知情的。被上诉人说承包的是水利工程不符合实际,水利工程是挖山填沟,而被上诉人是把沟里的土和石头往山上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付款方式为“见煤付款”及土石方平均价为9.5元每方。双方约定挖土石方平均价和付款方法与某甲村杨某某挖炭一样,那里是见到炭付款,挖土石方平均价9.5元。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工程因违法被查出停工,根据当时商定,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被上诉人已经挖的土方量依据市场价格计算,被上诉人已借了上诉人67万元,足以抵偿被上诉人挖土石方机械款,被上诉人强迫贺某某给其写下挖土证明,不能据此付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准确,属于依法公正的判决。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均不是事实,上诉人开始的时候不清楚所承包的工程是挖“黑煤”,被上诉人工地的拉土证上明确印制为“饮水工程”字样,直到工程被迫停工后才知道上诉人的工程未经审批。上诉状中称“见炭付款”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有这样的约定。被上诉人当时承包的是挖土石方工程,上诉人称挖土证明是在胁迫下书写的亦不是事实。该证明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结算,贺某某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审认定三上诉人为合伙关系完全正确,该工程三上诉人分工明确,共同出资。上诉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未经合法审批,而拒绝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边某乙村村民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上诉人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是因为由上诉人折某某持有。证明上诉人承包该村土地挖“黑煤”。第二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是挖“黑煤”而不是饮水工程,因为土方是从山下往山上拉的。第三组证据杨某某证人证言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某某当时也在挖“黑煤”,苏某某向其咨询过挖“黑煤”的付款方式,苏某某承包工程开始就知道是挖煤。第四组证据呼某某证人证言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贺某某叫其喝了一次酒,还有苏某某也参加了。第五组证据杨某某与杨某甲证明一份,证明折某某协商修路运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一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此证据内容与被上诉人工程承包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挖土拉到了那里,只能说明是土石方工程,与挖“黑煤”无关。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诉人对杨某某、呼某某的证言举证程序不合法,证人出具的证明与证言有不相符的地方。上诉人对杨某某、杨某甲的证明形式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于第一组证据因系复印件,并且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从证据无法得出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第三、四组证据因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需要结合相关证据来认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第五组证据,因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仅是证人书写的证明需要结合相关证据来认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对于挖“黑煤”被上诉人在承包工程前是知情的,上诉人也告知过被上诉人该工程项目的风险,故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挖“黑煤”的工程知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也应当对挖“黑煤”承担风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在给被上诉人承包工程时,约定了“见煤付款”和全部工程的平均价,并且上诉人所付67万元已经足额抵偿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但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就该土方工程的付款方式和工程价款双方事先有这样的约定,后上诉人贺某某给被上诉人苏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虽上诉人称该证明是贺某某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据上诉人贺某某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折某某、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惠东东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