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明光市邮政局与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光市邮政局,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吴世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滁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明光市邮政局。负责人:余继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兰杰,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曹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传友,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吴世莉,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工会主席。上诉人明光市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一审第三人吴世莉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3)明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5月,吴世莉在原明光市横山乡开发小区内购得房基地2间,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当时明光市邮政局与吴世莉协商临时使用该宗土地建邮电所,吴世莉只是同意临时使用。1996年10月,明光市邮政局申请办理了房产初始登记,2005年4月进行换证。期间吴世莉多次与明光市邮政局协商关于土地使用费用问题未果。吴世莉在得知明光市邮政局已经办理了房产证后,又多次与明光市邮政局协商未果。嗣后,吴世莉向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认为该局的颁发房产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为明光市邮政局颁发的房产证。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后认为,明光市邮政局申请房屋登记,隐瞒了真实情况,故作出的明国土(2013)第114号撤销房屋登记行政处理决定,撤销明光市邮政局(2005)0774号房屋登记,收回明光市邮政局明房字第000045**号房地产权证。明光市邮政局不服,向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维持了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明光市邮政局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明国土(2013)第114号撤销房屋登记行政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明光市邮政局明知系临时使用吴世莉的土地建房,在未征得吴世莉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房屋登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吴世莉依法向登记部门申请撤销,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根据吴世莉的申请,经审查,吴世莉在明光市邮政局申请初始登记前已经合法取得了[明土(95)字第001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并于1997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属于行政机关颁发的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且明光市邮政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未提供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土地使用权等证明材料,隐瞒了吴世莉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予以纠正,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对明光市邮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故明光市邮政局提出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明光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明光市邮政局负担。明光市邮政局上诉称:1、其于1996年10月15日取得了明房(横)字第96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将原证换为明房字第000045**号房地产权证。在换证时,其没有隐瞒真实情况,而吴世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1997年,发生在明房(横)字第96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办证之后,应当撤销的应是吴世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没有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其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而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明显错误;3、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仅含有登记行为,还有没收房地产权证行为,没收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行政确认,显然错误,行政处罚的时效为2年,本案已超出处罚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辩称:1、吴世莉何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影响其决定撤销明光市邮政局房地产权证,因为,明光市邮政局本身不具备办证条件。吴世莉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为了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本案是行政撤销,不具有处罚性质,也没有没收行政行为,而只是收回行政文书文本;3、本案为行政撤销,不涉及行政诉讼时效。综上,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吴世莉述称:同意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辩称意见。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房屋初始登记材料;2、行政处理决定;3、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被告的行政答辩书;5、滁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明光市邮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明房(横)字第960002号],证明明光市邮政局在1996年10月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05年是换证,不是初始登记。吴世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明土(95)字第001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苍胡国用(97)字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依法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2、栾同科(原邮政局办公室主任)、胡学顺(当时施工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明光市邮政局临时使用吴世莉的土地建房。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撤销明光邮政局(2005)0774号房屋登记,收回明光市邮政局明房字第000045**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该处理决定中收回房地产权证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是否超出行政处罚时效。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明光市邮政局向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应提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登记材料,即应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而明光市邮政局提交的材料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取得房屋登记违反法律规定。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发现为明光邮政局进行的(2005)0774号房屋登记错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撤销该房屋登记,并收回依据该登记颁发的明房字第000045**号《房地产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收回明房字第000045**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是否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问题。综上,明光市邮政局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明光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明光市邮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奎审判员 司金虎审判员 高怀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