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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与被上诉人余静及原审第三人郎平、周国强、周苗、张宗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希瑞,女,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大伟,男,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静,女,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郎平,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审第三人周国强,男,1965年6月15日生,住址同上,与郎平系夫妻关系。原审第三人周苗,女,1988年4月24日生,系周国强、郎平之女。原审第三人张宗辉,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与被上诉人余静及原审第三人郎平、周国强、周苗、张宗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对原告作出的第四公(平)决字(2012)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大伟、孔涛,被上诉人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原审第三人郎平、周国强、张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周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余静与第三人张宗辉系夫妻关系,张宗辉通过关系认识了第三人周苗,原告因怀疑张宗辉与周苗有不正当关系,便于2012年1月14日下午13时许,跟踪张宗辉到了平桥镇新建居委会青年组周苗家,余静进入周苗与家人租住的房院后,拿出手机准备对张宗辉、周苗拍照,进入周苗的卧室用雨伞砸周苗,张宗辉将余静从周苗卧室往外拉,在客厅内余静用手机拍照,周苗的父亲周国强夺下余静手机交给张宗辉,周苗母亲郎平听周苗被余静打了即与余静撕扯,张宗辉将余静拉到一楼的大门口处,余静捡了一根木棒往张宗辉身上打,张宗辉抢过来打余静,余静又捡起砖头准备砸张宗辉,张宗辉躲开,然后张宗辉离开现场。余静和郎平又在大门外撕打,余静被郎平打倒在地后被邻居劝开扶走。余静拨打110和120电话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信阳市公安局四分局以余静殴打他人作出拘留十天、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郎平殴打他人作出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余静的伤情,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均为钝挫伤,不构成轻伤;信阳市中心医院鉴定,不构成轻伤;经信阳明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静右外踝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审认为,余静因怀疑其丈夫的婚外情而跟踪至第三人家中,与四名第三人产生纠纷并与其殴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郎平因担心自己女儿被打与余静厮打致余静受伤,得到了应有的处罚;第三人张宗辉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男女关系交往上不检点,对事件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殴打余静的情节也有证人证实。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显失公平,此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目关于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条款。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对原告作出的第四公(平)决字(2012)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余静答辩称,原审认定其没有殴打多人的事实正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郎平、周国强、张宗辉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对被上诉人余静的处罚正确,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认定被上诉人余静实施殴打多人行为的证据,仅为四位原审第三人的陈述,且四位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相互矛盾。另外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仅有二位办案民警的签字,并注明“余静拒绝签字”。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认定被上诉人余静对多人实施殴打行为的证据仅为四名原审第三人的陈述,且四名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因四名原审第三人在此次纠纷中均处于被上诉人余静的对立面,于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利害关系,上诉人仅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并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仅有办案民警的签字,没有被上诉人余静的签字,被上诉人余静提出上诉人没有依法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但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上诉人的做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分局第四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宇审判员  许立杰审判员  陈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龚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