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俊朋与吕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朋,吕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李俊朋,委托代理人王桂合,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舰。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腾,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俊朋诉被告吕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朋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合,被告吕舰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义,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负责人刘志国的委托代理人万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朋诉称,2012年7月14日21时50分,原告李俊朋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在冀门线大寨村西路段与吕舰驾驶的冀T×××××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吕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吕舰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协议达成后吕舰并未按照协议履行,故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吕舰应承担的部分另案处理。故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5718.8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7月27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吕舰、李俊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1.由吕舰车方一次性包干赔偿李俊朋住院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45000元。2.吕舰的车辆损失等自理。二、9867.81元的医疗单据、住院病例、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支付情况,住院12天。三、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医嘱原告需卧床休息,三个月后复诊。四、冀州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五、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35元。被告吕舰辩称,我方车辆在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车入有交强险一份,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三、五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四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吕舰驾驶的冀T×××××号车,沿冀门线由西向东行至大寨村西路段,与相对行驶原告李俊朋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俊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舰、李俊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俊朋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9867.81元,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后复诊。2012年7月27日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调解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1.由吕舰车方一次性包干赔偿李俊朋住院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45000元。2.吕舰的车辆损失等自理。”被告吕舰未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吕舰驾驶的冀T×××××号车在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原告李俊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5718.81元。吕舰应承担的部分另案处理。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的申请追加吕舰为本案的被告。经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除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不再要求对方承担,现原告仅要求阳光财险衡水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害是被告吕舰和原告李俊朋的同等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现原告李俊朋放弃要求被告吕舰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867.81元、车辆损失233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03天×116元=11948元,被告提出异议,且计算天数错误,根据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和住院12天,误工天数为90天+12天=102天,故误工费为102天×116元=11832元;以此类推护理费为102天×106元=10812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650元,计算天数错误,应为12天×50元=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19元、误工费11832元、护理费为10812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4644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4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仁良审判员 王华英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郑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