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陈卫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346号原告刘俊杰,男,64岁。委托代理人白帆,男,42岁。被告陈卫平,男,32岁。(缺席)原告刘俊杰诉被告陈卫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平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同年6月7日给被告预付了17万元,同年6月15日正式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有见证人段御涛为证。段御涛在协议和收款收条上都有签名。陈卫平提供了该房屋的房产证、身份证及房门钥匙作为抵押,原告的亲属即入住至今。因房屋无法过户,原告刘俊杰要求被告陈卫平立即返还17万元预付款,并支付从原告预付17万元之日起至退还款之日的月息2%的利息;承担2万元违约金;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原告刘俊杰与被告陈卫平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同年6月7日原告预付给被告17万元购房款,同月15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协议载明:陈卫平自愿将县城首善镇东关村二组综合楼二单元四楼北户(房产证号0084**,购房日期2010年4月1日,是陈卫平婚前个人财产)以贰拾万元出售给刘俊杰,现已收到刘俊杰购房预付款壹拾柒万元;此协议即日起生效,双方必须于协议签订之后三日内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程序完成之后刘俊杰一次性向陈卫平付清购房余款,陈卫平承诺在房屋产权过户给刘俊杰的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干涉过户程序;此协议生效后若陈卫平违约,必须退付刘俊杰全部预付购房款及售房协议价格10%的违约金。见证人段御涛在收款收条和协议上均签了名子。被告陈卫平亦提供了房产证、身份证作为抵押,当日也将房门钥匙交付给原告刘俊杰,原告亲属即入住房内至今。由于被告陈卫平的妻子不同意出售房屋,此房屋未按合同约定过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条、房屋出售协议、房产证(房产证号0084**)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的交易合同,合同一经签字即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均应依照约定条款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预付了购房款17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房屋买卖经过户登记所有权才能转移,故原告刘俊杰要求被告陈卫平立即返还17万元预付款,承担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担的违约金相当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预付17万元之日起至退还款之日的月息2%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卫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俊杰购房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陈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费37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怀平审 判 员 王贵琴人民陪审员 李炳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