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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获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获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2005年4月至2011年10月任获嘉县大新庄乡西张卜村村委会主任。1991年7月22日,因犯招摇撞骗罪、强奸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7月2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获嘉县大新庄乡西张卜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趁该村村委会修建村委会办公楼之机,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购买水泥发票,在该村财务帐上报销,被告人田某某将该款占为已有。2、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获嘉县大新庄乡西张卜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个人房屋装修的3160元的地板砖发票在该村村委会财务帐上报销,被告人田某某将该款占为已有。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将该23160元全部退出。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获嘉县大新庄乡西张卜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趁该村村委会修建村委会办公楼之机,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购买水泥发票,在该村财务帐上报销,被告人田某某将该款占为已有。2、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获嘉县大新庄乡西张卜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个人房屋装修的3160元的地板砖发票在该村村委会财务帐上报销,被告人田某某将该款占为已有。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将该23160元全部退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职庭富、宴加升、马丽云、王同立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领据、中国共产党获嘉县大新庄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获嘉县大新庄乡西张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账凭证、会计工作站收入支出汇总单、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建材经销部发票、获嘉县人民法院(1991)获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中共获嘉县委组织部关于大新庄乡西张卜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情况的说明;新乡市财政局新财办预(2009)366号文件关于下达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2009年省补助资金支出预算(指标)的通知;新乡市2009年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项目省补助资金支出预算表;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银行收支传递单(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2316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某违法所得2316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刘玉民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孙 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