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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诉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秦建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委托代理人王利沛,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惠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委托代理人崔玉峰。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委托代理人李巨宝。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诉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委托代理人王利沛、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玉峰、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巨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诉称,2013年2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武安市南常顺至赵店村行驶,当行驶至南常顺至赵店村中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往北转弯的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和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建峰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江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0时0分至2013年11月3日24时0分。原告现在病情尚未痊愈,仍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仅垫付3000元,原告已将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依法财产保全,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49227.63元,且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根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服务单位一栏为空,也没有盖章,说明原告实际没有从事该行业,并且在原告的病历中显示其职业为农民,该显示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计算误工费时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其护理人员人数有异议,其病历无显示需两人护理,只在诊断证明时另加,有故意骗取护理费之嫌;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辩称,因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是追尾,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不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负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诉称,2013年2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武安市南常顺至赵店村行驶,当行驶至南常顺至赵店村中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往北转弯的秦建峰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建峰车辆损坏、停运损失、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000元。现根据法定程序,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按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且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辩称,对反诉人秦建峰提供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证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武安市南常顺至赵店村行驶,当行驶至南常顺至赵店村中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往北转弯的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54349.57元,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伤残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拾级伤残各一处。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建峰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江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0时至2013年11月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秦建峰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640元、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停车费1650元、救人时向医院支出救护车急救费3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的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明细表、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由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事故双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对方的损失。因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为65949.57元、误工费为20479.91元(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46143元÷365天×162天)、护理费为3641.84元(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365天×4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5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为51718.4元(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2.4元(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10年×3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为925元、鉴定费为1100元,上述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5147.12元。上述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0479.91元、护理费3641.84元、残疾赔偿金517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25元,上述共计105647.55。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8399.57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59499.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29749.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承担50%,即29749.79元。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640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1650元、救护车急救费350元,上述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40元,该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即14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承担50%,即142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给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预付45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应从被告对原告的总赔偿款中扣除,折抵上述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应给予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的142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共需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23829.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5647.5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救护车急救费等共计142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9749.79元;四、上述第二、三项相互折抵,扣除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之前垫付的4500元,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3829.79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承担1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承担10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江成承担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秦建峰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耿耿代理审判员  连学杰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岳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