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乐某、姜某、万某、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永刚,姜振雄,万卓,甘雨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永刚,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卢市镇彭老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振雄,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快活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6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卓,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黄潭镇窑台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雨,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净潭乡蒋场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永刚、姜振雄、万卓、甘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永刚及其辩护人李贺亭、被告人姜振雄及其辩护人王好闯、被告人万卓及其辩护人郭挺、被告人甘雨及其辩护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0时30分许,因民发物流车队的车辆在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广州国际轻纺城A区货运广场物流中心处堵住小甘物流车队的车辆,双方发生争执,小甘物流车队的被告人乐永刚、姜振雄、万卓、甘雨持砍刀与民发物流车队的被害人李某(另案处理)和持铁棍的被害人官盛(另案处理)等人在上址互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被告人乐永刚的损伤均属轻伤,被害人李某、官盛、被告人姜振雄、万卓、甘雨等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随后,四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甘雨的家属与被害人彭某达成和解,由其代全部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四名被告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永刚、姜振雄、万卓、甘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管制刀具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王某甲、甘某、王某乙,宁某桃的证言及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李某、官盛的陈述及李某、官盛的辨认笔录,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1009号、1061号、1008号、1005号、1006号、1010号、1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撤诉申请、撤诉笔录、谅解协议、收据,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告人甘雨、姜振雄、万卓、乐永刚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永刚、姜振雄、万卓、甘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永刚、姜振雄、万卓、甘雨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属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乐永刚、姜振雄、万卓、甘雨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四被告人与本案被害人彭某达成和解,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乐永刚、姜振雄、万卓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侵犯客体及客观方面不同,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其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结伙殴斗的行为。本案中四被告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斗殴并致多人受伤,侵害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人的本案定性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万卓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卓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查报告及被告人万卓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本案被告人系因现场群众报警而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带至派出所,属被动到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乐永刚、姜振雄、万卓、甘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乐永刚、姜振雄、万卓、甘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永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振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万卓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甘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4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征远人民陪审员 曾燕玲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陈 澎周晓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