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2011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苟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2日15时20分,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镇原县屯字镇驶往上肖乡途中,行驶至镇原县屯字镇阳宁行政村路段处,与由路南乡间道路跑出的行人夏某相碰撞,造成夏某受伤,肇事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夏某所受损伤属重伤,Ⅸ级伤残。镇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夏某的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夏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000余元。辩护人苟存科辩称,被告人苟某某肇事后能够及时对伤者进行抢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轻危害后果,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夏某甲、王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量刑建议亦应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苟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轻危害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军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