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唐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62号原告唐XX。被告杨XX。原告唐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在被告欲通过原告办理贷款业务时结识。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之间,被告以生活所需等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字据承诺如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却多方推托不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000元。被告杨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7月之间原告唐X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XX支付了17,800元。被告杨XX向原告唐XX出具借条3张:1张金额为1,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前;1张金额为15,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前;1张金额为18,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前。原告表示,上述借条均系事后所补,并非借款当时形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现其逾期未还,原告诉请归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XX借款3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桔英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