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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苹玲,敖海军,付建国,黄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张苹玲。委托代理人杨李,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敖海军。被告付建国。委托代理人敖海军。特别授权。被告黄林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第**层*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虹昌,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桂湖东路***号。负责人刘发琼,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栋**层。负责人孙永禄。委托代理人董珣,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苹玲与被告敖海军、付建国、黄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苹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敖海军及作为被告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虹昌,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年,被告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苹玲诉称,2013年4月5日11时,被告敖海军驾驶川AA15**号重型货车沿土龙路由成温路方向往羊西线方向行驶至土龙路大石桥3组85号门前,与张苹玲驾驶的川AL1Q**号小型客车碰撞,使川AL1Q**号车与停放在路边的川AY2P**号轿车相撞,造成张苹玲受伤,川AL1Q**号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敖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苹玲与川AY2P**号轿车司机黄林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苹玲被立即送往成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经鉴定张苹玲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敖海军、付建国、黄林峰赔偿原告医疗费230元、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3616.67元(6500元/月÷30天/月×10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鉴定费79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金德4293.60元(5367元/年×16年×10%÷2)、母亲损失余惠云48**.3(5367元/年×18年×10%÷2)、女儿李林芝3762.50元(15050元/年×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77278.25元(车辆维修费66278.25元+租车费1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2475.32元(被告垫付部分未计入);2.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敖海军、付建国、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付建国提出其垫付了门诊治疗费1102.50元、住院费31381.5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1时,被告敖海军驾驶川AA1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土龙路由成温路方向往羊西线方向行驶至土龙路大石桥3组85号门前,与原告张苹玲驾驶的川AL1Q**号小型客车碰撞,使川AL1Q**号车与被告黄林峰停放在路边的川AY2P**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苹玲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第5101052201301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敖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苹玲与被告黄林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苹玲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24日在成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珠网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视神经挫伤;5.左眼钝挫伤;6.双眼屈光不正;7.左尺神经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建议精神科门诊(进行创伤心理治疗);2.休息3月。原告张苹玲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1604.44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30元,被告付建国支付31374.44元。2013年7月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3)临鉴31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张苹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付比例为10%)。张苹玲支付鉴定费790元。川AL1Q**号车在成都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66278.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建国支付了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另查明,1.川AA1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付建国,该车在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2.川AY2P**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林峰,该车在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张苹玲系成飞医院职工,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86.81元;4.原告张苹玲的父亲张金德、母亲余惠云,系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社区第六组社员,育有两名子女,张苹玲系大女。原告张苹玲育有一女李林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施救费和拖车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成飞医院证明、银行卡工资明细、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组居民小组为被抚养人张金德、余惠云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原告张苹玲与被告敖海军、付建国、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张金德生活费4293.60元、余惠云45**.95元、李林芝376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扣除20%;2.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98元/天计算;3.原告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敖海军驾驶付建国所有的川AA1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原告张苹玲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敖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敖海军系付建国雇佣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敖海军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付建国对张苹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苹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31604.44元,其中自费药部分4740.67元(31604.44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3.根据张苹玲的伤情确定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4.残疾赔偿金按照原、被告协商意见扣除20%,计32491.20元(40614元×80%)。5.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金德4293.60元(5367元/年×16年×10%÷2)、余惠云45**.95元(5367元/年×17年×10%÷2)、李林芝3762.50元(15050元/年×5年×10%÷2),合计12618.05元,按照原、被告协商意见扣除20%,计10094.44元(12618.05元×80%)。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被告协商意见3000元扣除20%,计2400元。7.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8.误工费按98元/天计算为10682元(98元/天×109天)。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10.鉴定费用790元。11.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张苹玲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6278元,应予支持;原告张苹玲主张其自2013年5月17日起租赁汽车2个月的租金11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张苹玲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其在医嘱休息期内租赁车辆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上述“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张苹玲主张租金11000元,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张苹玲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酌定由公共交通工具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500元;被告付建国支付了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财产损失合计67478元。上述11项共计158020.08元。川AA1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Y2P**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原告张苹玲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57387.64元(32491.20元+10094.44元+2400元+1520元+10682元+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确定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赔偿52222.75元、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赔偿5164.8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赔偿10000元、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赔偿2000元、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赔偿100元。综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当赔偿64222.75元、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当赔偿6264.89元。川AA1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费药4740.67元、鉴定费790元、间接财产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元和拖车费200元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当赔偿81301.77元(158020.08元-4740.67元-790元-500元-200元-64222.75元-6264.89元)。被告付建国已支付原告张苹玲医疗费31374.44元、支付了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原告张苹玲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25945.64元(158020.08元-31374.44元-500元-200元)。综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苹玲64222.75元,阳光财险四川省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苹玲6264.89元,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苹玲55458元、支付付建国2584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苹玲64222.75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苹玲6264.8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苹玲55458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建国25843.77元;五、驳回张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为606元,由付建国负担470元,张苹玲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冉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