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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小秋与赵德昌、第三人王顺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秋,赵德昌,王顺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陈小秋,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韦盛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昌,男,1953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第三人王顺贵,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陈小秋与被告赵德昌、第三人王顺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盛刚、被告赵德昌、第三人王顺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秋诉称: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在融水镇签订一份四荣乡大伞村硅石矿开采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采矿的合法有效手续,机械设备由原告方自己承担,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方停产的,被告方愿意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勾机每台每天1000元、工人人工费每天60元)。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同年1月8日,原告租赁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维修路面花费13440元。截至2013年1月15日止,原告已开挖石方2000吨,土方11000方。因被告没有及时办理手续,矿口被融水县国土资源局查封。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融水镇与被告进行协调有关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械延误费86000元,工人人工费3600元,修路费13440元,开挖土方费110000元,矿石费52000元,并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共计人民币465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赵德昌与陈小秋2013年1月4日签定的“硅石开采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签定合同的事实;二、收款收据,证实原告有给过被告30万元安全保证金,其中有10万元保证金已退还王顺贵,尚欠20万元的事实;三、挖掘机租赁合同,证实原告陈小秋接到进场通知后租赁机械进场施工的事实;四、委托书,证实:1、2013年5月6日赵德昌委托王顺贵办理工程量方、估量、结帐的事实;原告已经进场施工的事实。原告不认可第一条所写的保证金转给陈荣生;五、陈小秋2012年4月1日的委托书,证实陈小秋委托王顺贵办理相关工程事宜;六、“挖机误工时间费用、人员误工补贴”,证实挖掘机、挖掘机工人误工时间及费用;七、“修路台班结算”,证实共计修路6天及费用;八、“土方、矿石方测量材料”,证实第三人王顺贵与村民实地测量原告所挖出的土方和矿石方数。被告赵德昌辩称:一、陈小秋与被告所签订的《硅石开采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协议“五、乙方职责明确接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进场”,甲方从未通知陈小秋进场。二、陈小秋委托王顺贵管理和实施合同,并与真正的业主方对接,有业主签字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损失费等凭证。三、陈小秋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并未涉及保证金,而被告与陈荣生签订的合同才涉及保证金的收取,被告是代收,而且其中部分是陈小秋委托王顺贵付。四、王顺贵在代理陈小秋实施合同中曾多次代业主或直接与业主对接,王顺贵所有的工程进展及方量、金额都是业主与他本人直接办理,被告只作中间见证。五、后因停工扯皮后,王顺贵找到被告,要求明确债务关系及逼还清被告经手的部分款项,当双方履行完所有手续后,被告与王顺贵签订了一份了断协议,并同意协助王顺贵向业主方陈荣生追付20万元保证金。被告为了让王顺贵收款更容易,经其同意后,被告全权委托王顺贵自行向陈荣生收取保证金20万元(收款凭证已交给王顺贵),向孙明香收取工程款、误工费等(收款凭证也一并交给了王顺贵)。以上均说明王顺贵是代理了陈小秋履行完了合同权利义务,就在收款人凭证约定时间过去几个月后,原告陈小秋反而利用未实施的合同及未签证的凭证和被告已经了清的代收款凭证作为依据提起诉讼,这不是重复要帐吗?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协议书,证实被告和王顺贵已经将与陈小秋的合同关系处理完毕,被告现在已经不欠陈小秋一分钱;二、收条,证实被告已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三、陈荣生的“退款承诺”(手机拍摄的照片),证实陈荣生认可保证金20万元;四、大伞村硅矿厂工程结算明细单(手机拍摄的照片),证实开挖土方、矿石及修路费用;五、挖机误工时间费用、人工误工补贴(手机拍摄的照片),证实台班费是多少的事实;六、广西融水兴发矿业有限公司与赵德昌签定的“硅石开采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与原告是按照这份合同进行施工的。七、电汇凭证,证实原告直接打款20万给陈荣生。第三人王顺贵陈述,其是陈小秋委托对工地进行管理及善后事宜,被告有电话通知进场,也有以进场通知的形式写过一个纸条,后来停工后,被告与其进行矿石评估,这些都能说明合同有履行过,原告提供的数据都是有效、有依据的。保证金是被告指定打款给谁原告就打款给谁。剩下的钱也是打给被告,被告也写了收条。第三人王顺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硅石开采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履行过此合同,第三人王顺贵代理陈小秋履行的是被告与广西融水兴发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定的合同。本院经审核认为:一、被告辩解实际履行的是另一份合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收取保证金、工程的施工、停工后的矿石土方测量等一直是在原、被告之间进行;三、原告方与广西融水兴发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协议或关系,被告与广西融水兴发矿业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在前,被告取得四荣乡大伞村硅矿的承包权后,才与原告签定开采施工合同,转而进行发包的;综上,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收款收据”有异议,辩解其收到是10万元安全保证金,另20万元是打给陈荣生的,收到的10万元已退还原告;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款收据,是认可其收到30万元安全保证金的事实,合同是被、原告之间签订,至于被告要求将安全保证金的部分款项打款予谁,不影响被告收取30万元安全保证金的事实;合同无法履行时,原告只能找收款人退还保证金,而不能找汇款收款人退回,这是一个常识性问题,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挖掘机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通知原告进场,租赁合同与其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进场修路,开挖矿石、土方已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没有被告的许可、配合,原告是不可能实施以上种种,被告辩解其没有通知原告进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土方、矿石方测量材料”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第三人王顺贵是受被告委托后,与大伞村的村民代表共同对矿石、土方进行测量,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在庭审中亦对开挖土方11000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一份“协议书”作为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已处理完毕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至今双方都没有履行清楚,由于协议要陈荣生,孙明香认可保证金和剩余工程款,而其两人不认可,至今未收得钱;本院经审核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上反映,双方对合同部分债务做了“了断”,但对于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则由被告找陈荣生、孙明香认可后,再由被告与王顺贵办理债务收取委托;结合被告的证据二“收条”,安全保证金尚有20万元,“收条”中的7万元是挖掘机出场费及借款,不包括修路费、开挖矿石土方及台班误工费,因此“协议书”中的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正是双方所没结清的即原告诉请部分;被告以协议书来证明双方已结清合同款项,本院确认其不具有此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是用手机拍摄,无法清楚辩识字形,无从辩别其真伪,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广西融水兴发矿业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此份合同主体不涉及原告,原、被告在实施合同中也无证据表明实施是此合同,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电汇凭证以证明原告直接打款20万元给陈荣生,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电汇凭证上汇款是10万元,而不是20万元,凭证附件栏上写的是“工程款”,被告以此证明打款20万元保证金给陈荣生,本院确认其不具有此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赵德昌与广西融水兴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硅石开采施工合同”,广西融水兴发矿业有限公司将其在融水县四荣乡大伞村经营的硅矿开采施工业务发包给被告赵德昌。2013年1月4日被告赵德昌与原告陈小秋签订了一份“硅石开采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提供采矿的合法有效手续等,乙方原告方组织机械设备、工程技术人员进场施工等;合同对土方、矿石价款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对停工赔偿、违约进行了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的,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及误工损失(机械费每台班1000元,人工费每天60元)。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30万元安全保证金。2013年1月8日,原告租赁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维修路面台班费13440元,开挖矿石2000吨,土方11000方。同年1月25日因被告原因两台挖掘机停工,至3月8日共计误工43天。后因被告未能办理相关采矿许可手续,矿口被融水县国土资源局查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期间原告陈小秋委托王顺贵对工地进行管理及善后事宜,2013年5月4日被告赵德昌与王顺贵达成一份协议书,双方对部分债务进行了结算,协议书同时约定对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由被告赵德昌找陈荣生、孙明香认可后,再由被告与王顺贵办理债务收取委托,同年5月6日赵德昌写了一份委托书予王顺贵。王顺贵后去找陈荣生、孙明香,因其两人不认可,收不到钱,2013年8月7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小秋与被告赵德昌签订的硅石开采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方施工期间,修路台班费13440元;开挖土方11000立方,按合同价款:11000立方×每立方10元,共计11万元;开挖矿石2000吨,按合同价款:2000吨×每吨26元,共计52000元,以上款项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应付的价款,原告诉请被告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未能办理相关采矿许可手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因违约造成挖掘机误工费86000元及挖机工作人员误工补贴3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没有通知原告方进场、原告方履行的是另一份合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尚未退还事实存在,原告诉请退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收到是10万元,另20万元是打给陈荣生的;本院认为,被告所写的收款收据,已经认可其收到30万元安全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其与王顺贵签订有协议书,其与原告的合同债务已处理完毕。本院认为,因协议书中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没有得到认可支付,双方之间的合同债务关系尚存,被告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昌支付原告陈小秋修路台班费13440元,开挖土方费110000元,开挖矿石费52000元;被告赵德昌赔偿原告陈小秋挖掘机误工费86000元及人员误工补贴3600元;二、被告赵德昌退还原告陈小秋安全保证金200000元。本案受理费8276元,减半收取4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德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