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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诉张╳╳、黄╳╳民间借贷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黄XX,男,壮族,1980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X路*号。委托代理人:浦XX,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XX屯**号。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XX,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XX,女,壮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XX屯**号。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X,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浦XX、被告张XX、黄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以及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现已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XX因家庭生意周转,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2年2月份还清;2011年11月15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一笔为5000元,承诺于2011年11月25日前还清,一笔为20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还清;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于2012年4月27日还清。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张XX上述借款后,被告张XX分立四张《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索,二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日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2、2011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分别为5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3、2012年4月17日借款本金为5000元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张XX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原告31700元,目前还欠原告8300元。原告的诉请不完全符合事实。被告张XX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12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31700元。被告黄XX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被告张XX的个人行为,应当属于被告张XX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黄XX无关,应由被告张XX个人偿还。被告黄XX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柳州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调查收集了《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以及本院调查收集的《户籍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户籍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张XX当庭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由被告张XX变造形成的。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将本案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条》进行了司法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桂公明司鉴文字(2013)第142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收条》中“今收到张XX31700元”字迹是在“今收到张XX700元”字迹形成之后添加笔画和字迹变造而成。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XX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4月1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000元、5000元、20000元和5000元,合计40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张XX借款后,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2月份、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索,被告张XX仅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700元,余款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原告申请对被告张XX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收条》进行司法鉴定垫付了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张XX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诉称其借款40000元给被告张XX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XX当庭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收条》系经过变造后形成,其还款金额实际为700元,原告认为此700元为被告黄XX归还的借款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张XX对本案的借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该700元应认定为被告张XX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40000元给被告张XX,但被告张XX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仅仅偿还借款本金700元,仍有39300元没有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诉请只要求归还本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辩称已按原告的要求向指定的其他人账户偿还了借款,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张XX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XX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张XX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黄XX向原告黄XX连带偿还借款39300元;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5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4150元(原告黄XX已预交),由被告张XX、黄XX连带负担4077.40元,原告黄XX负担72.6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审 判 长  何基政代理审判员  温 荃人民陪审员  韦意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