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12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南路新中国大厦对出公共汽车站,趁被害人覃某甲上217路公共汽车时不备,盗走覃某甲身上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后群众发现并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在公交车上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并在其座位下捡回被盗的钱包。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蒋某的量刑。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南路新中国大厦对出的公共汽车站,趁被害人覃某甲上公交车不备之机,盗窃得被害人身上的钱包。被害人覃某甲经群众告知后,在公交车上将被告人蒋某抓获,期间被告人蒋某将盗得的被害人的钱包丢弃在其座位下面,后被害人在该座位下面捡回被盗的钱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6日13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南路新中国大厦服装市场门口对出公交车站,被害人覃某乙的钱包被盗,被害人报案,民警在被害人以及被告人蒋某所乘坐的217路公交车上将被告人抓获。2、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6月26日13时许,其在人民南路新中国大厦门口的公交车站等车,车来时人们争着上车,上车时其发现钱包被盗。期间一名青年告诉被害人是一名戴黑色帽子黄色头发的男子盗窃其钱包的,并和被害人一起上了公交车。被害人在车的后面找到上述装扮的被告人,当被害人走到被告人面前时,被告人双手背后动,并不断往外面的座位挪动,被害人就上前阻止司机开车,并报警,被告人趁机走到车门位置,被害人在被告人所坐的位置下面找到其被盗的棕色钱包,钱包内的现金已经不见了,并上前抓住准备下车的被告人。3、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6月26日13时许,其在荔湾区人民南路新中国大厦对出的公交车站等车,一辆217路公交车靠站,很多人争着上车,期间被害人称钱包被盗,后被害人得知钱包是被一名头戴黑色帽子黄色头发的中年男子所偷,就走到被告人身边要求被告人交出钱包,被告人见此要求下车但被被害人阻止,被告人双手放在背后在动,后被害人在被告人所坐的座位下面找到被盗的棕色钱包。4、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6月26日13时许,其在荔湾区人民南路新中国大厦对出的公交车站等公交车,当时很多人争着上靠站的217路公交车,上车后其坐在车后门附近,被害人走到被告人旁边要求被告人拿出其盗窃的钱包,被告人表示没有拿被害人的钱包,双手伸进自己的挂包内。被害人见此就走到司机处阻止司机开车并报警。此时,被告人伸手进自己的挂包内拿出一个深色的钱包并将钱包丢在自己的座位下面。被害人回来后在被告人的座位下面发现其被盗的棕色钱包,但里面的现金已经不见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实:2013年6月26日13时许,其在荔湾区人民南路新中国大厦对出的公交车站等车,当时很多人争着上217路公交车,一名头戴黑色帽子黄色头发的男子与另外一男一女在挤被害人,后被害人称钱包被盗。有人告知被害人的钱包被一名黄色头发的男子所偷。陈某当时坐在车的后部,被告人坐在其后面。被告人见被害人上前要求其交出盗窃的钱包时,被告人双手在身后的包内动,接着被告人拿出一个深色的钱包并丢弃在其座位下面。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缴获的棕色皮质钱包已发还被害人覃某乙。7、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8、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6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6日13时许,其在荔湾区人民南路新中国大厦服装市场对出公交车站等公交车,上车后,被害人称其盗窃了被害人的钱包,并在被告人当时所坐的座位下捡获被害人被盗的钱包,里面的现金已经不见了。案发当天被告人的头发染成黄色,穿一件黑、红、白三色花衣服,头戴一顶黑色的帽子。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蒋某称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有证人曾某、林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害人走到被告人身旁要求被告人交出所盗的钱包时,被告人双手在其背后的挂包内动,且有证人林某以及陈某指出当时被告人从身后的挂包内拿出一个棕色的钱包并丢弃在其座位下面,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在被告人座位下面捡获的钱包是被害人被盗的钱包,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伟成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赵 丹刘雪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