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保华与冯长标、关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华,冯长标,关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2664号原告:孙保华,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解洪。被告:冯长标,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关键,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孙集镇政府财政所所长,住利辛县。原告孙保华与被告冯长标、关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长标、关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华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冯长标向原告借款40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并约定如到期没还款,按银行贷款付息,一切后果由担人负责。被告冯长标出据借条,被告关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长标偿还借款408000元,被告关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冯长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被告关键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冯长标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40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同时约定如到期没还款,按银行借贷付息,一切后果由担保人负责,被告关键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冯长标没有偿还借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孙保华自认被告关键偿还了借款3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为借款的偿付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长标向原告孙保华借款408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二被告没有到庭,也未提出答辩,但原告孙保华在庭审中陈述担保人关键已还款300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孙保华这一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关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长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保华借款37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关键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原告孙保华负担550元,被告冯长标负担6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守国人民陪审员 唐俊礼人民陪审员 张美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任 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