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9-11-30
案件名称
乔红丽与高峰、韩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乔红丽;高峰;韩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乔红丽,女。委托代理人史爱德,男,系原告舅舅。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男,系原告丈夫。被告高峰,男。被告韩文学,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交城支公司)。负责人卞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红丽诉被告高峰、韩文学、人保财险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爱德、李永强及被告人保财险交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韩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19时许,高峰驾驶晋A×××××号公爵牌轿车与停放在路边的闫志刚驾驶的晋A×××××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高峰车上乘员乔红丽左眼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故诉于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24957.28元。被告高峰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韩文学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交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和晋A×××××号货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闫志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通费票据中关于公路、内河客运补充客票不予认可,对乔红丽医疗依赖的鉴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9时许,高峰驾驶晋A×××××号公爵牌轿车沿利民大道由利民厂方向向太谷方向行驶至利民大道2KM+600M路段,与前方头向太谷方向尾向利民厂方向闫志刚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晋A×××××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峰及其车上乘员乔红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太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峰承担同等责任,闫志刚承担同等责任,乔红丽无责任。乔红丽于2012年11月2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缝合术后、左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花费4912.59元。由于眼球严重破裂,该医院建议原告到北京进行治疗。2012年11月9日原告转到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睫状体脱离、玻璃体积血等。花费医疗费用18945.4元,出院建议左眼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出院后于2012年11月30日复查花费1855.15元、2013年5月13日再次复查花费1483.67元。医药费合计27196.81元。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残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乔红丽车祸致左眼视力缺损,构成八级伤残。(2013)医学鉴字第64号提出治疗方案,①若左眼硅油乳化需行硅油置换术。费用约15000元/次;②行左眼球摘除术+仪眼台植入术,费用约10000元,其中佩戴的仪眼片需依照目前山西省人均寿命75岁每2年更换一次,费用约5000元/次。鉴定费4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902元、住宿费1600元和旅餐费1610元。婚生子李泽睿,2005年3月15日出生,现年8岁。原告乔红丽及儿子李泽睿居住在太谷县××号,为城镇居民。乔红丽之父乔克忠,1941年11月12日出生,现年72岁;母亲王桂梅,1949年7月25日出生,现年64岁;原告父亲乔克忠和母亲王桂梅居住在太谷县水秀乡××文明街××号,为农村居民。乔克忠与王桂梅生育有乔灵奎和乔红丽两个子女。另查明晋A×××××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交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均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餐旅费票据、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峰驾驶晋A×××××号公爵牌轿车与闫志刚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晋A×××××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乔红丽左眼受伤的事实存在,太谷交警大队认定的高峰和闫志刚承担同等责任,乔红丽无责任,应予采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韩文学投保的人保财险交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然后剩余部分按照所承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峰承担。本案中可确定赔偿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27196.81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61.82元/天×163天(计算至定残至前一日)=10076.66元、陪侍费61.82元/天×13天=804元、营养费15元/天×13天=195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交通费2902元、住宿旅餐费1600+1610=3210元、伤残补助金20411.7元/年×20年×30%=1224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乔克忠5566.2元/年×8年÷2人×30%=6679.44元、母亲王桂梅5566.2元/年×6年÷2人×30%=5009.58元、儿子李泽睿12211.5元/年×10年÷2人×30%=18317.25元、后期医疗依赖费用10000元+5000元/次×20次=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22510元。由韩文学投保的人保财险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赔付误工费、陪侍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等110000元。剩余部分20251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50%为101255元,另50%即101255元由被告高峰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乔红丽人民币221255元。二、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乔红丽人民币101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017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高峰负担5050元,被告韩文学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子平人民陪审员 车兴文人民陪审员 曹建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