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终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英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平泉分公司等因抚恤待遇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英,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平泉分公司,程景文,程桂荣,程景武,程桂华,程景寅,程桂君,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终字第1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英。委托代理人赵大明(系上诉人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平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程景文。原审第三人程桂荣。原审第三人程景武。原审第三人程桂华。原审第三人程景寅。原审第三人程桂君。原审第三人程某。法定代理人魏宝兰(系程某之母)。上述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凤英因抚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明,被上诉人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平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原审第三人程景武及五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法院原审认定,程万鹏为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平泉分公司离休职工,有子女7人,分别为程景文、程桂荣、程景武、程桂华、程景寅、程桂君、程景臣(2005年去世),留有一未成年儿子程某。原告赵凤英有子女5人。程万鹏前妻去世后与原告赵凤英一起单独生活22年,与其子程景寅共同生活4年。程万鹏于2012年10月份去世,其所在单位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平泉分公司应向其亲属支付一次性抚恤金146446.00元,丧葬费5000.00元,遗属津贴420.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此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有权分得抚恤金,抚恤金的分割可以参照但不能完全依照继承方式分割。因此程某有权继承其父亲应分得的份额。原告虽有子女5人,且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津贴420.00元,但考虑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该笔抚恤金原告可以适当多分,其余部分由程万鹏的直系亲属即本案的第三人分得,但原告提出应分得140000.0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抚恤金总额应为211646.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称应在扣除丧葬费用后对剩余抚恤金平均分配,因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三人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平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凤英抚恤金30000.00元,给付第三人程景文、程桂荣、程景武、程桂华、程景寅、程桂君、程某抚恤金每人16635.14元;二、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平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程景文、程桂荣、程景武、程桂华、程景寅、程桂君丧葬费补助5000.00元;三、被告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平泉分公司每月给付原告遗属津贴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赵凤英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在程万鹏生前与程万鹏一起生活22年,是抚恤金发放的特定对象,应由其自己领取抚恤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程万鹏逝后抚恤金及相关待遇,并提高抚恤金数额。被上诉人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平泉分公司主要答辩理由为:其公司是河北公司,抚恤金发放也是按照河北的标准进行发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程景文、程桂荣、程景武、程桂华、程景寅、程桂君、程某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抚恤金的分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所称自己是程万鹏的直系亲属及被抚养对象,应由其自己领取抚恤金的理由无法律、政策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赵凤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