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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3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电力公司与杨永平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电力公司,杨永平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3503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朱长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峰,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男,1962年8月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杨永平,男,1951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士坤(杨永平之子),1979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杨永平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乐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峰、李海,被告杨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杨士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公司诉称:110千伏湖张——武支高压输电线路于2003年11月建成,原告为该线路产权人。该线路建成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该线路49#-50#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银杏等高大树木。随着树木的自然生长,现树木的最高点与高压线导线之间的净空距离不足1米,有的树木已超过高压线的高度,极易发生放电现象、树木在雷雨天气带电现象和树木挂断供电线路现象,已严重威胁到原告上述线路的供电安全,极易产生大面积停电事故,特别是基于电网的统一性和电力产供销同时完成的特点,一旦发生停电事故将会直接影响北京部分地区的供电,后果将十分严重。因电力设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国有财产,为保护电力设施,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了11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根据《电力法》第5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现被告种植的树木的最高点与上述电力线路之间的垂直距离仅有1米,而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原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实施)第16条和《110-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原国家经贸委发布实施)16.0.7规定,110千伏导线与树木之间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4米。被告种植树木的行为违法,而且树木已严重威胁到原告电力线路的安全,极容易引发大面积停电事故的发生和导致人身触电事故。又根据《物权法》第35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很明显被告种植的树木已危及原告所有的上述电力线路,并妨害了供电安全,极容易引发大面积停电事故发生和触电事故的发生,原告身为电力线路的物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消除危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自行砍伐或移除在110千伏湖张——武支49#-50#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范围内的所有树木,消除保护区内树木对该条线路供电安全产生的严重危险,避免大面积停电事故发生;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仍然认为架设线路和种植树木的时间关系上,线在前,树在后。在架设线路之前就已经栽种的树木,原告已经支付当地镇政府约32万余元的补偿费,包括占地的补偿和占用农作物、树木的补偿。这个补偿是一次性的。现在被告重复要求补偿,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对于本次评估报告的结论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要求评估报告数额的3倍作为林木补偿,我们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林地补偿费26万元,这个标准是在建设过程中征地的补偿,本案不涉及征地,只是将高压线下的树木进行处理,林地补偿费26万元对应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对于被告主张土地租金损失,该块土地上的树木今后如果被砍伐了,土地还是可以使用的,并不是荒废,原告计算租金损失不符合逻辑,我们认为这块土地仍然可以使用。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法院认可。被告杨永平辩称:我种植的树木在先,原告架设线路在后,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砍伐保护区内新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并不用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等任何费用;第24条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那么反过来说,不是新种植的,补偿里就应该存在林地和林木补偿费,至少是这两项。我的观点是同意砍伐树木,但是要求电力公司给予我相应的补偿。在此我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电力公司赔偿我所种植银杏树木的损失即林木补偿费464265元、林地补偿费260000元;电力公司补偿我自砍伐或移植树木之日起至2029年5月9日的土地租金损失10192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由电力公司负担。关于是否还涉及到其他的补偿问题,我们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杨永平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村村民。1999年5月9日,杨永平与北京市通州区郎府镇杜柳棵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杨永平承包了坐落在该村柳辛屯南16亩果园用于种植银杏树。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5月9日起至2029年5月9日止,承包费用为每亩96元。合同签订后,杨永平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地上种植了银杏树。110伏湖张—武支高压输电线路于2003年11月开始施工,该线路路经杨永平承包地的上空。施工前自2003年5月9日起,电力公司分三次向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农业服务中心支付青苗、树木赔偿款共计32万元。2004年1月2日,杨永平得到地上物赔偿款2475元。嗣后,由于杨永平种植的树木自然生长,该树木对高压输电线路已经造成危险,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1月23日,电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杨永平立即自行砍伐或移除在110千伏湖张——武支49#-50#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范围内的所有树木,消除保护区内树木对该条线路供电安全产生的严重危险,避免大面积停电事故发生。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3年3月6日,双方到现场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涉案树木进行了确认。其中直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约175棵,直径10厘米以下的树木约1033棵,直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约90棵。同年9月10日,双方对涉案树木所占有土地的亩数进行了确认,以高压输电线路下电力保护区内线路外延10米为界,总计为6.5亩。2013年6月10日,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1298棵银杏树进行评估。2013年6月21日,该评估公司作出京评(涉)字2013第103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经运用市场法评估,评估对象银杏树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4755元。上述事实,有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银行凭证、收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北京市西集镇杜柳棵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电力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本案中,虽然杨永平所种植的树木是在110千伏湖张——武支49#-50#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工程施工之前栽种,但随着树木的自然生长,其对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已构成危险,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国家财产的安全,杨永平应将种植在110千伏湖张——武支49#-50#杆塔间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树木砍伐或自行移栽。对于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永平要求电力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依据杨永平提供的地上物所种植银杏树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杨永平种植树木在先,故电力公司应按照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补偿。对于杨永平的过高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涉案所需移栽的树木所占用的土地不能继续种植树木,考虑到杨永平仍会按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亩数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这一事实,对此电力公司应向杨永平给予补偿相应的土地承包费。电力公司主张已于2013年11月向相关部门支付了赔偿款,因该费用不能证明系赔偿杨永平个人树木的费用,故对电力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种植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村柳辛屯南110千伏湖张——武支49#-50#杆塔间电力线路两侧保护区十米范围内的树木自行移栽;二、原告北京市电力公司补偿被告杨永平树木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土地承包费人民币九千三百六十元,共计十六万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被告杨永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杨永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五千五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市电力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杨永平负担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已交纳)。评估费六千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市电力公司负担三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杨永平负担三千零五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乐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赵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