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林琼艳与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琼艳,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林琼艳。委托代理人:陈军。委托代理人:徐帅。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骥麟。委托代理人:刘艳芳。委托代理人:张阅。原告林琼艳诉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琼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徐帅,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芳、张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琼艳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管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宁波。原告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多次获得被告嘉奖。2013年4月27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000元。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处《中国人力资源政策》全球行为准则明确规定,职员及其家属收取被告供应商佣金等行为,必须向被告披露并解决,违反全球行为准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曾多次书面保证遵守行为准则。2013年被告接到举报并经调查发现,2010年,原告通过丈夫冯立金并利用职务之便,将宁波海曙成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和公司)及宁波海曙创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公司)推荐给被告成为供应商。2011年5月7日,创科公司与原告丈夫冯立金签署《不可撤销劳务费支付承诺书》,承诺因冯立金将其介绍给被告,向冯立金支付劳务费用。担保人为成和公司。2012年,冯立金还将上述两家公司诉至法院。原告并未将冯立金的行为披露给被告,在事发后,原告也没能及时改正,导致被告最终不得不与两家公司终止协议,原告的行为也导致被告的商誉受损,属严重违纪行为,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也已经由工会确认通过,故被告的解除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甬劳仲案字(2013)第292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3.《总经理奖》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获得被告的肯定。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其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解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并认定。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中国人力资源政策》、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并当庭提供陈佳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同意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中国人力资源政策》制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公司网站上公布,做公证时使用了与原告同级别的陈佳轶的账户登录,证明原告完全可以在网站上看到上述政策。该政策中的全球行为准则规定:与百胜集团或任何其分部、子公司、附属企业交易时与员工家属有利害关系或者从一些与本公司从事或正寻求与公司从事业务往来或与本公司有竞争行为的个人或组织处收取任何形式的赠品、利益、贷款、特殊服务、付款或特殊待遇是员工必须向公司透露与解决的问题。2.《Yum!BrandsCodeofConductCertificationStatement》原件及中文翻译件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3月5日,原告签署《百胜集团行为准则保证书》,同意遵守百胜集团的行为准则,其中包括“百胜集团禁止员工或其直系家属在与百胜集团有重大业务关系的任何公司中投资、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领取薪酬或佣金。”3.《百胜集团行为准则问卷调查》打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在问卷中再次保证遵守行为准则,但原告未向被告披露其丈夫收取供应商佣金的事实。而问卷调查中所指的行为准则即为《中国人力资源政策》全球行为准则。4.《员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冯立金系夫妻关系。5.《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认其将成和公司推荐给被告。6.营业执照盖章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创科公司的经理。7.《不可撤销劳务费支付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丈夫冯立金从被告的供应商创科公司收取佣金,担保人为成和公司,而这两家公司是当初原告推荐给被告的。8.《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9.当庭提供《装卸服务合同》原件两份,一份为被告与创科公司的合同,一份为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拟证明创科公司与被告之间合作自2010年开始,合同一年一签,因创科公司与原告丈夫冯立金发生纠纷,故创科公司提出缩短合同期限,在末次合同到期后,被告经过考虑结束了与创科公司的合作,同时将业务交给案外公司,而被告与案外公司达成的价格要低于创科公司。由此可见,原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也对被告商誉造成影响。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原告无权进入公证书公证的网页,对证据1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原告的英语水平有限,在签署时对内容并不了解;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但原告当时并不知晓丈夫收取佣金的情况;对证据4-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成和公司的营业执照交给了被告,而成和公司最终成为供应商经过被告筛选,原告并无权利安排成和公司成为被告的供应商。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供应价格的变化与市场有关,不能说明被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中工会会议记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证据2上签字,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完全了解证据2的内容。证据9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8原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2)甬海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2012)甬海西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的丈夫冯立金向法院起诉创科公司与成和公司追索劳务报酬。本院另依职权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庭审笔录,经质证,双方对法院调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6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双方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此后经过多次续签,双方于2009年7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地点为宁波。2013年2月原告的月工资为10460元,此前为9550元,被告在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年终奖23464.35元。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在英文版的《百胜集团行为准则保证书》上签字,并明确“已经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百胜集团的《行为准则》,其中包括百胜集团禁止员工或其直系家属在与百胜集团有重大业务关系的任何公司中投资、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领取薪酬或佣金,以致违反本《行为准则》的规定”。2010年期间,原告因区域经理的要求向被告推荐了成和公司为夜间卸货供应商。2012年及2013年,原告在《百胜集团行为准则问卷调查》中否认其家属存在从供应商或客户处收取任何佣金或服务费等情况。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通知书》,因原告未将其丈夫冯立金收取创科公司佣金等事项向被告披露,经与原告沟通后,原告未改正,根据《中国人力资源政策》“纪律和行为准则”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的丈夫冯立金从事记者工作,冯立金与被告供应商创科公司于2011年5月7日签订《不可撤销劳务费支付承诺书》,约定因冯立金介绍被告业务给创科公司,创科公司承诺与被告合作期间,按照与被告公司结算资金总额的10%向冯立金支付劳务费用,承诺书担保人为被告另一供应商成和公司,成和公司承诺在其管理迈水桥小区期间,冯立金租住迈水桥巷36号405室的房租每月租金不变。后冯立金与两家公司发生纠纷,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9月10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分别作出了(2012)甬海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2012)甬海西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部分支持冯立金的诉讼请求。冯立金在前案审理过程中称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忱系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两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则承认其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被告的网站上有《中国人力资源政策》,其中第八章“纪律和行为准则”规定违反全球行为准则,导致严重后果者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纪律和行为准则”中全球行为准则规定,“不可与百胜业务有竞争,不可因个人或家属利益关系而影响或显现影响你在代表公司时所做的业务交易。以下是必须透露和解决的冲突例子:与百胜集团或任何其分部、子公司、附属企业交易时与你的家属有利害关系……从一些与本公司从事或正寻求与公司从事业务往来或与本公司有竞争行为的个人或组织收取任何形式的赠品、利益、贷款、特殊服务、付款或特殊待遇。”原告为劳动合同纠纷事宜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请事项。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知晓被告处规章制度;二、原告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从未见过《中国人力资源政策》,然而根据《百胜集团行为准则保证书》、《百胜集团行为准则问卷调查》的内容,其中禁止员工或亲属在与百胜集团有重大业务关系的任何公司领取佣金或报酬,并要求员工如实进行披露。上述两份文件中均提到原告愿意遵守百胜集团的《行为准则》,可见原告理应知晓《行为准则》的内容。而上述规定与《中国人力资源政策》全球行为准则相一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保证书及问卷调查中提及的《行为准则》即为《中国人力资源政策》中的全球行为准则。结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且自1996年即进入被告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理应知晓《中国人力资源政策》的相关规定。即使原告不知晓《中国人力资源政策》的内容,保证书及问卷调查中也已经明确禁止员工或亲属在与百胜集团有重大业务关系的公司领取佣金,而原告应该对上述行为如实进行披露。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不知晓丈夫收受佣金的行为,然而冯立金在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两年时间内,从被告的供应商处收取佣金,并先后两次进行诉讼,原告作为冯立金的配偶,主张其不知晓上述情况,显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明知被告公司禁止原告或亲属收取百胜集团客户佣金,且员工必须如实披露,但原告在被告进行的多次问卷调查中,均未向被告进行披露,已经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主张,原告丈夫冯立金与两家供应商之间的诉讼,对被告公司外部的商誉造成了影响,且对被告内部的管理也造成了不利后果。另原告的配偶向供应商收取佣金,必定会增加供应商的运营成本,必然增加供应商的供应价格,造成被告损失。事后被告不得不终止与两家公司的合作,另外寻求新的供应商。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装卸服务合同,采信被告的主张。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琼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琼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