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许台亮与谢长法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台亮,谢长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712号原告许台亮,男,1969年5月生,汉族,安徽省人。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琦,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长法,男,年龄不详,汉族,溧阳市人。原告许台亮诉被告谢长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台亮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和2012年3月12日分别在原告处购买计价款21032元的橱柜材料和背景墙材料。被告购货后,原告立即供货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03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长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告许台亮与被告谢长法签订百乐艺高整体橱柜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该品牌橱柜一组,合同约定,总价为13500元,橱柜材料、配件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各种瓷砖,计7532元,上述两批货总价为2103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商品订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的事实有购销合同、订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橱柜及瓷砖后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长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台亮货款21032元。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2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东新人民陪审员 陈国营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