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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和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和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盐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刑诉(2013)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总发乡乐弄一队宏利达砖厂打工期间,窜至同在该厂打工的邻居张某的房间,将张某妻子放于床上外裤裤包内的900元人民币盗走。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仁和区五十一公里六0一地质队居民小区,将刘某停放在家属楼巷道内的一辆雅马哈牌125型两轮红色摩托车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666元。2013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仁和区渡仁西线上城N10工地,盗走工地的扣件150套;同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又窜至该工地,盗走工地的扣件40套;同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窜至该工地,盗走工地的扣件100套。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工地三次共盗窃扣件290套,销赃后获赃款1160元。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290套扣件价值2175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有吸毒恶习,2013年4月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吸毒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并处罚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