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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厦门润峰酒店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与厦门溢之堂酒店有限公司、张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润峰酒店纺织用品有限公司,厦门溢之堂酒店有限公司,张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769号原告厦门润峰酒店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新禾工业园8号第4层,组织机构代码73789382-7。法定代表人祝海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勇、施耀华,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溢之堂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育秀里36号育秀中心裙楼商场三层之303、304,组织机构代码58786834-2。法定代表人黄剑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祥,男,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润峰酒店纺织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与被告厦门溢之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之堂公司)、张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勇、施耀华,被告溢之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以及被告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峰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6月25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布草,金额分别为37500元、93800元,签订合同即付总额的30%,货到验收即付货款的3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照二被告要求增补货物,然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二被告向原告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122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货款102860元。二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02860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10日,为8748元)。被告溢之堂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祥辩称,溢之堂公司已于2013年8、9月份转让给现法人黄剑宏,此前其虽为该公司法人代表,然实际的公司控制人是案外人胡云川。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代表溢之堂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以润峰公司作为供方、溢之堂公司作为需方的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润峰公司按合同清单所列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向溢之堂公司提供货物,货款总额为37500元;签订合同即付总额的30%(11250元),货到验收即付货款的30%(11250元),余款15000元三个月内付清。2011年6月25日,润峰公司与溢之堂公司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润峰公司按合同清单所列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向溢之堂公司提供货物,货款总额为93800元;签订合同即付总额的30%(28140元),货到验收即付货款的30%(28140元),余款37520元三个月内付清。两份合同还对交货日期、交货地点、质量等做了相应的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的落款处,供方一栏加盖了润峰公司的公章,并有润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海鹰的签名;需方一栏未加盖公章,仅有张国祥的签名。润峰公司供货后,与溢之堂公司就截至2012年6月30日的货款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函》。《对账函》体现:润峰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10月14日、2012年6月1日向溢之堂公司发货,发货金额分别为148610元、1980元、9373元,总计159963元;溢之堂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5日、2012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8140元和19570元,截至2012年6月30日,溢之堂公司尚欠货款112233元。润峰公司及溢之堂公司分别在上述《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4月19日,溢之堂公司又支付货款9373元,截至润峰公司起诉前,溢之堂公司还欠货款102860元。另查明,溢之堂公司于2012年2月2日申请登记,2012年2月21日正式批准成立,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国祥,2013年7月15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剑宏。张国祥自2011年3月起就作为溢之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润峰公司提供的《合同书》2份、《对账函》1份、收款收据1份,溢之堂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内档资料1组,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质证笔录等加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张国祥在溢之堂公司成立之前即已代表溢之堂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相关法律文书,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书》均在溢之堂公司成立之前签订,两份《合同书》的履行情况在之后的《对账函》中得到了溢之堂公司的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合同书》履行的相对方为润峰公司和溢之堂公司,而张国祥签订《合同书》的行为系代表溢之堂公司,由此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溢之堂公司承担。润峰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对账函》以及张国祥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润峰公司向溢之堂公司供货以及溢之堂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润峰公司向溢之堂公司供货,溢之堂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溢之堂公司尚余102860元货款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付清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润峰公司将计算利息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故,润峰公司要求溢之堂公司支付货款10286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润峰公司要求张国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溢之堂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润峰酒店纺织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02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润峰酒店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溢之堂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厦门溢之堂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杰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