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毛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毛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善国,农民。被告:毛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判员 陈海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