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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3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雪华与何立新、冯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华,何立新,冯建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3123号原告李雪华,男,汉族,1963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卜璇,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娟,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新,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冯建强,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李雪华诉被告何立新、冯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雪华的委托代理人卢娟、卜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新、冯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3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因承建戴家河安置小区27-28栋项目工程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2、需方租用架管扣件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供方仓库,装卸费和运输费用由需方自理;3、租金收取向出租方支付日率3‰的违约金;5、若器材丢失,承租方按照架管13元/米、扣件4.1元的价格向出租方赔偿,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8月9日止,被告尚须依约向原告支付50232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器材赔偿费及其他费用共290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的违约金共计21194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冯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出租方(供方)李雪华与承租方(需方)何立新、冯建强(以长沙市建筑工程责任公司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为承建位于戴家河安置小区27-28栋的工程,需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2、承租方预计租用出租方钢管60000m(折合200T,300m折合为1T)及扣件,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7、出租器材现行价值及租金收取标准:钢管、十字扣件、直接扣件及万向扣件赔偿价均为市场价,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11元,十字扣件租金为每套每天0.006元,直接扣件租金为每套每天0.006元,万向扣件租金为每套每天0.006元。9、租金结付期限方式:租期每满_天结付一次租金,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租期结束结算时除外)。承租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可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器材。收器材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双方损失概由承租方负担。12、器材赔偿标准:承租方租用的架管、扣件发生短少,应按其现行价值的100%给出租方赔偿损失;若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赔偿损失。架管、扣件出现折断、严重弯曲、弯形等毁损情况,则应按其毁损的程度协商确定赔偿标准。承租方不得将非出租方器材交还出租方,否则出租方有权拒取,所短少器材按短赔偿标准赔(架管丢失赔13元/米,扣件赔4.1元/套)。该合同出租方处盖有长沙市岳麓区五星建筑材料租赁供应处合同专用章及李雪华签字,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由何立新、冯建强签字(未加盖长沙市建筑工程责任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器材,被告何立新、冯建强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架管、扣件结算单。结算单记载:从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架管租金壹万柒仟捌佰零捌元(¥17808),扣件租金壹万零叁佰玖拾(¥10390),缺螺杆、帽25套共25×0.5=12元,缺扣件共贰佰零贰套202×4.1=828元,总计贰万玖仟零叁拾捌元(¥29038),以上款未付。戴家河27#、28#大塘基安置小区4号栋项目部,经手人何立新、冯建强。上述结算单由何立新、冯建强签字。另查明,长沙市岳麓区五星建筑材料租赁供应处未经工商登记,尚未成立。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架管扣件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李雪华与被告何立新、冯建强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受该合同约束。合同载明的承租方是长沙市建筑工程责任公司,但未经该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由何立新、冯建强签字,没有委托代理手续,长沙市建筑工程责任公司亦未对两被告的行为进行追认,并且由被告何立新、冯建强出具架管、扣件结算单,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两被告是合同的承租方,应受合同约束。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架管、扣件结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出租器材,两被告应按2010年9月6日的结算单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29038元,其中架管租金17808元,扣件租金10390元,螺杆、帽赔偿款12元,扣件赔偿款82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因违约金起算的标准过高,且未出具因被告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被告何立新、冯建强应以2903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至偿还所有款项时止。四、被告何立新、冯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答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新、冯建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雪华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共计29038元;二、被告何立新、冯建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租金2903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李雪华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起至偿还所有款项时止。三、驳回原告李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何立新、冯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