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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256号原告:孙某。被告:何某甲。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交流减少并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增强夫妻间的理解,是能克服家庭生活中的一些实际困难而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民币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 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