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雪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雪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雪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小学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沾化县。2013年5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雪军犯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雪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耿雪军同被害人郑某某在电话中因索要孙某某手机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商业大厦北门见面并发生打斗,被告人耿雪军持刀将被害人郑某某砍伤。当日,公安人员接警后将被告人耿雪军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金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耿雪军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为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耿雪军未提量刑建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耿雪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耿雪军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被告人耿雪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耿雪军在庭审中未提异议,证据同犯罪事实部分,且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雪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雪军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雪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国明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