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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桑牧与被告沈阳品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牧,沈阳品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桑牧,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高明先,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品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68745330-4。法定代表人陈传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凯,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钢,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牧与被告沈阳品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先后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先,被告沈阳品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凯、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沈北新区沈北大道81号沈阳航空学院北方科技学院餐饮服务中心地下一层台球厅承包给原告经营,面积约251平方米,承包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第一年承包金为30000元,第二年承包金为5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原告依据协议一性次向被告缴纳承包金8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原告经营至2012年12月25日时,突然接到被告下发的停业通告,该通告告知原告经营的台球庭有赌博现象,违反了《承包经营协议》第十一条第6项的条款,不许原告继续经营,并将台球厅的门锁上,原告无奈只好停业。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下达处理通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50000元,并处以30000元罚款,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自行终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至承包期届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在其经营活动中违法赌博,且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改正,但原告置之不理,为此校方和被告方对原告多次发出整改通知,在原告拒不改正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协议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沈北新区沈阳航空学院北方科技学院餐饮服务中心地下一层台球厅承包给原告经营,面积约251平方米,承包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第一年承包金为30000元,第二年承包金为5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金8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内容与上述口头协议相一致。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以原告台球厅有赌博情形,违反《承包经营协议》第十一条第6项为由,向原告下达了停业通告,要求原告撤场,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5日停止营业。被告又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下达了处理通告,单方决定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自行终止,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其单方记录,原告对此有异议,称其不具有证明力,从录像内容看,只有打台球的影像,并无赌博具体情节,被告亦未就拍摄时间及地点,在场人员提出相关证据,故据此认定原告赌博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协议,本院根据客观事实,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并未就合同解除的经济纠纷提出诉求,故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