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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洪东森与傅永忠、黄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东森,傅永忠,黄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洪东森,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石昀、王剑斌,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永忠,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民山,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玲,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洪东森与被告傅永忠、黄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东森的委托代理人石昀和被告傅永忠委托代理人黄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东森诉称,被告傅永忠、黄丽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6日、8月11日,被告傅永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共计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分别至2011年6月26日、2011年9月10日前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的,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于借条签订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然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截止2013年3月11日,100万元借款本金仍分文未还。鉴于此,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属于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傅永忠、黄丽玲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傅永忠辩称,1、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两次均是47.5万元。2、在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借款只有一个月,违约金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3、其已经从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4月6日共20次偿还原告87.3万元。4、本借款不是用于被告傅永忠、黄丽玲共同夫妻生活,应当由傅永忠一个人清偿。被告黄丽玲未作答辩。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本案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违约金20%是否应支持?3、借款后被告有无偿还过欠款,现在尚欠多少、是否应再付利息?4、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傅永忠的个人债务?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原告洪东森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洪东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傅永忠身份证及黄丽玲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3、借据二张,证明被告傅永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双方约定未依约还款的,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的事实。对原告洪东森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傅永忠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出借的是47.5万元,两笔借款约定的偿还期限均是1个月,逾期按20%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在审理中,被告傅永忠申请本院调取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开户名为傅永忠与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名为洪东森,自2011年5月26日至今的转账流水记录情况,以证明被告二次借款是每次47.5万元而不是50万元,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开户名为傅永忠自2011年5月26日至今的转账流水记录情况。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转账流水记录情况,原告洪东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整理的向法庭提供的清单可以看出,还款共分为4部分,第一部分是每个月汇款27500元,共9笔;第二部分是每月汇款16500元,共7笔;第三部分是双方出入账相对抵,其中2011年8月11日原告汇给被告的47.5万元不是本案借条的借款,是另外一笔借款,被告主张2011年9月11日偿还本案借款5000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该笔还款是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8月11日原告汇给被告的47.5万元的借款)偿还的,本案借款是现金;第四部分是双方出入款无法对应部分;原告主张的还款87.5万元在该证据中不知道是怎么体现的。原、被告是朋友关系,现金往来较多,存在多笔借款、还款,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在部分借条已经销毁灭失。汇款账户体现的27500元和16500元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利息,不可能借款100万元,却在将近4年内分将近40笔偿还,这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还款,即使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也应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据明确载明借款形式是现金,并载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也在上面签字,如果被告已经偿还,不可能借据还在原告手中;部分汇款凭证可以看出汇款的实际账和条都不一致,例如2012年1月21日分3次共汇款10000元,同年4月18日汇款17470元,可见汇款和条是对不上的,无法体现和本案的关联性。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转账流水记录情况,被告傅永忠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1、实际出借金额是47.5万元,原告在2011年8月11日的汇款记录可以看出是47.5万元,这就是本案借条中的借款,并不是现金出借。2、被告已经分20次偿还借款87.3万元,分别是2011年6月26日还款27500元,同年8月26日还款27500元,同年9月11日还款500000元,同年9月25日还款27500元,同年10月2日还款16500元,同年10月27日还款27500元,同年10月31日还款16500元,同年11月25日还款27500元,同年12月2日还款16500元,同年12月27日还款27500元,2012年1月1日还款16500元,2012年1月21日分3次共还款10000元,2012年2月2日还款27500元,2012年2月13日还款16500元,2012年3月5日还款27500元,2012年3月9日还款16500元,2012年3月31日还款27500元,2012年4月6日还款1650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和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以予确认;证据3,被告傅永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每次出借的是47.5万元,本院认为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实际每次出借的是47.5万元,并没有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被告现金往来较多,存在多笔借款、还款,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傅永忠认为原告在2011年8月11日的汇款记录可以看出是47.5万元,这就是本案2011年8月11日借条中的借款,并不是现金出借,被告傅永忠已经分20次偿还借款87.3万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8月11日的汇款47.5万元,不是本案2011年8月11日借条中的借款,该汇款被告傅永忠已于2011年9月11日汇款500000万元偿还,但超过部分即25000元应视为偿还本案的借款,加上被告傅永忠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汇款27500元,同年8月26日汇款27500元,同年9月25日汇款27500元,同年10月2日汇款16500元,同年10月27日汇款27500元,同年10月31日汇款16500元,同年11月25日汇款27500元,同年12月2日汇款16500元,同年12月27日汇款27500元,2012年1月1日汇款16500元,2012年1月21日分3次共汇款10000元,2012年2月2日汇款27500元,2012年2月13日汇款16500元,2012年3月5日汇款27500元,2012年3月9日汇款16500元,2012年3月31日汇款27500元,2012年4月6日汇款16500元,可证明被告傅永忠分别提供汇款偿还原告本案借款3980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永忠、黄丽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6日、8月11日,被告傅永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共计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分别至2011年6月26日、2011年9月10日前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的,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有被告傅永忠分别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二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兹有(借款人)傅永忠(加盖手印)向(出借人)洪东森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加盖手印)(¥500000.00元)(加盖手印)元整,借款时间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26日止还清。出借人以现金付款形式支付给借款人。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则应支付借款金额的20%给出借人作为违约金。此据借款人:傅永忠(加盖手印)身份证号码:(加盖手印)联系方式:134008800982011年5月26日(加盖手印)”、“借条兹有(借款人)傅永忠(加盖手印)向(出借人)洪东森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加盖手印)(¥500000.00元)(加盖手印)元整,借款时间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止还清。出借人以现金付款形式支付给借款人。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则应支付借款金额的20%给出借人作为违约金。此据借款人:傅永忠(加盖手印)身份证号码:(加盖手印)联系方式:134008800982011年8月11日(加盖手印)”。原告依约于借条签订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然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永忠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开户名为傅永忠,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还款27500元,同年8月26日还款27500元,同年9月11日还款500000元(应扣除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汇给被告傅永忠的47.5万),同年9月25日还款27500元,同年10月2日还款16500元,同年10月27日还款27500元,同年10月31日还款16500元,同年11月25日还款27500元,同年12月2日还款16500元,同年12月27日还款27500元,2012年1月1日还款16500元,2012年1月21日分3次共还款10000元,2012年2月2日还款27500元,2012年2月13日还款16500元,2012年3月5日还款27500元,2012年3月9日还款16500元,2012年3月31日还款27500元,2012年4月6日还款16500元,二十次共偿还原告人民币398000元。尚欠借款602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傅永忠分二次向原告洪东森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则应支付借款金额的20%给出借人作为违约金,有被告傅永忠出具给原告的二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傅永忠认为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两次均是47.5万元,且原告在2011年8月11日的汇款47.5万元,就是2011年8月11日借条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傅永忠向原告借款后,至今仅偿还原告人民币398000元,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但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而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傅永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傅永忠已偿还原告人民币398000元,被告傅永忠尚欠原告本金602000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而没有约定利息,且双方约定违约金20万元,计算至起诉之前一日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是在被告傅永忠、黄丽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被告黄丽玲不能证明原告与傅永忠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傅永忠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傅永忠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傅永忠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2000元、及违约金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傅永忠与黄丽玲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黄丽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傅永忠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黄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永忠、黄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洪东森借款人民币602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及本金人民币602000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洪东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洪东森负担人民币3780元被告傅永忠与黄丽玲负担人民币11820元。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宗场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文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债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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