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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汪阿奴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阿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阿奴,男,生于1971年1月,东乡族。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阿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阿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汪阿奴在玉门市小金湾马家峪村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玉门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用白纸包装的白色粉沫状物质一包。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0.0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阿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甘肃省公安厅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汪阿奴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阿奴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阿奴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缴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阿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阿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树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谢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