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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吴景大与被告(反诉原告)郭虹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大,郭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131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景大,男,满族,1955年3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周玉华,系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郭虹,女,汉族,1960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计静,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吴景大与被告(反诉原告)郭虹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景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反诉原告)郭虹及其委托代理人计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吴景大诉称,200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卖买房协议,被告将坐落在X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XX元,已经支付XX元。因被告称此房有贷款,不能过户,待过户后,再付清房款。2007年,因东环国际大厦高层建设,给我补偿住房挡光费XX元,让被告领走,说顶房款。被告一直说房证没有下来,而实际房证于2003年4月24日已经下发。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此卖买房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诉被告郭虹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属实,卖买房协议并不是双方协议的全部内容,实际情况是原告用自己的一处小房子及XX元购买被告的房子,卖买房协议只是双方交易中的一部分;第二,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单位廉建的公房,是按照被告职称级别等给予的待遇,被告购买房屋共支付28.39万元,被告购买单位房子所支付的房款要比卖买房协议中约定的房款高,所以合同中的房子仅20万元明显不是客观真实内容,否则被告以明显低于购买房屋房款的价格卖给原告是显失公平的;第三,原告拒绝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13年中,被告及家人多次找原告要求给付房款及小房子,但原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第四,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由于原告没有支付房款导致被告额外支付的利息,原告没有将小房子交给被告导致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将自己的小房子对外出租占用租金。反诉原告郭虹诉称,2001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卖买房协议》,被反诉人购买反诉人单位职工联建所分的一处住房,该房屋位于XX号,面积为XX平方米。但是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卖买房协议》,被反诉人返还房产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6万元(可从已交房款中扣除,剩余返还给被反诉人);二、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吴景大辩称,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反诉人要求解除《卖买房协议》,被反诉人返还房产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当时协议约定总房款是20万元房款,先付15万元,由于是朋友关系,我方先付10万元,余后5万元待缓一缓再给付。2002年我们就将剩余房款支付给反诉人,但反诉人拒收,说此房屋有贷款也过不了户不着急。2007年因东环国际高层建筑给我购买的建筑遮光,给涉案房屋遮光费补偿XX元,反诉人领走此款,我找到反诉人要这笔钱,反诉人说顶房款。剩余5万元过户时付清。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5日,被告郭虹与原告吴景大签订《卖买房协议》,约定被告郭虹将位于X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吴景大,房屋价款为XX元。该协议同时约定,房款分两次付清,首次付款XX元,余款待房票等一切手续齐备后给付。签订协议后,原告吴景大即给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吴景大。2007年被告收取因东环国际高层建筑给付的涉案房屋遮光补偿费XX元。原告吴景大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实际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涉案房屋现准确地址为铁西区云峰北街42-5号221,与卖买房协议中系同一房屋。2003年4月24日,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正式下发,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郭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卖买房协议》、收条,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卖买房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基于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卖买房协议,且本案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亦支付100000元购房款。2007年被告收取因东环国际高层建筑给付的涉案房屋遮光补偿费56900元。涉案房屋的遮光补偿费应补偿给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已于2001年9月25日转让给原告,故被告领取该笔遮光补偿费可以认为是抵做部分购房款。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现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已下发至被告手中,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将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履行完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仅是转让房屋的附随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卖买房协议并不是双方协议的全部内容,实际情况是原告用自己的一处小房子及20万元购买被告的房子,被告购买房屋共支付28.39万元,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20万元明显不是客观真实内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尚存在关于涉案房屋的其他协议内容,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10万元购房款,收条上的10万元房款是原告给其弟弟的借款一项,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是其母亲代为在收条上签名,且收条上明确记载收到被告房款10万元。另,被告在反诉状中载明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可从已交房款中扣除,证明被告亦认可原告已经给付部分房款。现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房款自相矛盾,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卖买房协议》,被反诉人返还房产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基于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卖买房协议,且本案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亦支付XX元购房款,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反诉人称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支付房款构成违约的问题,卖买房协议约定余款5万元待房票等一切手续齐备后给付,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反诉人没有给付剩余房款并未构成违约。故反诉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景大办理位于XX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二、驳回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薇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书昕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