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颜景平与类延收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颜景平。委托代理人吕士明,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类延收。委托代理人类延昌,男。原告颜景平与被告类延收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25.10元、误工费1733.16元、护理费488.8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合计7777.1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是左眼受伤,而原告做的检查是右眼受伤。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在这次纠纷中有失误,没有做好解释工作,才造成了纠纷的形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去村委办公室找原告谈工钱的事情,被告将原告左面部打伤。原告于当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住院费5025.10元。被告认为并非全部治疗外伤,申请药费审查,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用药均治疗外伤,属于合理费用。其中,原告在检查时做右眼眶CT,支付检查费390元。2013年1月25日,新泰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休息治疗4周。2013年1月27日出具诊断书:外伤性头疼,左面部挫伤,左眶内侧壁凹陷。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打原告右眼眶,其CT检查右眼眶费用3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025.10元,扣除390元,余4635.10元,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个体业,未提交证据,应按农民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眼部损伤应认定15日治愈的标准,误工费认定为9446元÷365天×15天=388.05元。3、护理费认定为:9446元÷365天×11天=284.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元/天×11天=11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原告损失为:5467.7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类延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颜景平各项经济损失5467.72元。二、驳回原告颜景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被告预交)6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