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丙,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本祥、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自2010年11月23日至今任曲周县曲周镇赵庄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赵某乙自2010年12月至今任曲周县曲周镇赵庄村会计,被告人赵某丙系河北碧林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三被告人商议后,于2012年10月29日一同到曲周县邮政储蓄银行,将曲周镇政府拨入赵庄村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160000元转入河北碧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岐山的账户,用于被告人赵某丙在该公司的投资入股。同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丙归还了该笔借款,其因该笔资金入股获取红利2176元。另查,2013年4月17日曲周县人民检察院通知三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3日予以立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曲周镇委员会关于赵庄村赵某甲等6名干部任免的通知,赵庄村委会关于赵某乙的任职证明,户名为赵某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户名为赵某丙的河北碧林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证,河北碧林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股东入股业务凭证、股东退股业务凭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60000元归被告人赵某丙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赵某丙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获取红利2176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应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未给集体造成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酌情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三被告人日常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其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丙违法所得2176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谷玉民审判员 袁章印审判员 苑长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