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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与绍兴县盛诚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绍兴县盛诚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王仲良,王守信,沈永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负责人潘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奇。被告绍兴县盛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仲良。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信。被告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秋云。被告王仲良。被告王守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常妹。被告沈永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2013年5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诉被告绍兴县盛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王仲良(以下简称第四被告)、王守信(以下简称第五被告)、沈永良(以下简称第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柴敏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8月12日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金奇,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仲良,第二、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常妹,第三、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王仲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第一被告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同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6667‰等。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290万元。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后经电脑自动扣收本金229.39元,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至今仍欠本金2899770.61元、利息32477.7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99770.61元及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32477.72元,合计2932248.33元(利息算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第一、四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名字我是签的,但具体操作都是王信守在操作的,有多少钱我也不清楚。第二、五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利息是如何计算我不清楚。第三、六被告辩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但保证合同中约定发生的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因此诉讼费用保证人不承担。对原告向主债务人发放贷款的事实担保人不清楚,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发放贷款的情况。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经质证,第一、四被告承认合同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没有异议。第二、五被告没有异议。第三、六被告不清楚。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经质证,第一、四被告承认名字是我签的,没有异议。第二、五被告没有异议。第三、六被告没有异议。证据3、《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9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第一、四被告承认名字是我签的,但我在签的时候凭证上公章、签字都是没有的,具体借款多少也不清楚。第二、五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没有异议,都是根据银行要求签的。第三、六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借据是真实的,也只是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发放贷款的事实,因没有发放凭证。证据4、《利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经质证,第一、四被告认为不清楚。第二、五被告认为不清楚。第三、六被告要求利息由法院核定。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经认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因合同的相对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系银行出具的利息明细,盖有公章,可以作为结欠利息的证据。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第一被告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对保证方式、保证人承诺、提前收回未到期融资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债权人处、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在保证人处盖章、签名。同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6667‰。合同还对借款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借款人承诺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贷款人处、第一被告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名。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1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原告在贷款人处、第一被告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名。借据出具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290万元。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后经电脑自动扣收本金229.39元,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至今仍欠本金2899770.61元、利息32477.7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第三、六被告提出贷款是否实际发放的抗辨,因借款人第一被告和实际操作人第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利息的计算,银行已提供了详细的计算方法,而六被告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否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现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利息,要求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第三、六被告提出保证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明确了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故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中的债务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盛诚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99770.61元,支付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2477.72元,二项合计2932248.33元。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鼎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王仲良、王守信、沈永良对被告绍兴县盛诚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58元,财保申请费5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5258元,由六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2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敏强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