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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金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金光,宋振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西锋,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李金光,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宋振运,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李金光、宋振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毛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光、宋振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李金光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1年10月29日到期,由被告宋振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金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亮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金光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金光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宋振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塘崖分社与被告李金光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金光向原告的塘崖分社借款5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10.6566‰,按利随本清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的塘崖分社与被告宋振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振运自愿为被告李金光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万元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塘崖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万元给被告李金光用于借新还旧。2010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6566‰。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振运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崖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塘崖分社与被告李金光、宋振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庄农联社的塘崖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塘崖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万元给被告李金光用于借新还旧,被告李金光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李金光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宋振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振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光追偿。被告李金光、宋振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光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宋振运对被告李金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振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金光、宋振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孔 庆 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