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青泉与赵金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李青泉,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赵金利,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王伟,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合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青泉与被告赵金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泉、被告赵金利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涞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泉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赵金利驾驶冀FX**号小型轿车在涞源县交通局院内倒车时,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经涞源县医院诊断右腿韧带断裂,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均由被告赵金利垫付,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金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金利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2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赵金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2份及病历,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仍建议原告3个月内避免下肢完全负重。3、涞源县某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月工资3000元,因本次事故遭受误工损失。被告赵金利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身份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于合理合法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21365.13元,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金利为支持主张,举证如下:1、涞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以证实其垫付治疗费用21365.13元。2、保险单2份,以证实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被告涞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赵金利签订的合同就免责部分已明确履行告知义务,被告赵金利已对该合同免责部分进行签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赵金利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合并审理。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对被告赵金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4日15时10分,被告赵金利驾驶冀FX**小型轿车在涞源县某局院内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李青泉刮倒,致李青泉受伤,涞源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第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赵金利倒车时未确认安全,认定赵金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涞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断裂,2013年9月13日,涞源县医院仍建议原告三个月内避免负重。原告共住院19天,花费21365.13元,医疗费均由被告赵金利支付。原告受伤时系涞源县某局锅炉工,月工资3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让其子顶替烧锅炉三个半月,后因原告不能负重,涞源县交通局安排其看李某某大门,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告因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赵金利所驾驶的冀F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赵金利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将原告李青泉刮倒,致其受伤,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赵金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金利承担。其所驾驶的冀F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赁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1365.1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涞源县某局从事烧锅炉工作,月工资3000元,涞源县医院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仍建议原告三个月内避免负重,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共340天,因原告不能负重,其烧锅炉工作由其子李某某顶替三个半月计105天,涞源县某局才未扣发原告工资,冬季取暖期过后,涞源县某局根据原告不能负重的情况,安排其看大门,每月只给付工资1000元,比原工资每月减少2000元。因此,原告让其子顶替105天,计(105天×3000÷30天)10500元和[(340天-105天)×2000元÷30天]15666元,共为26166元,属于原告的误工损失。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周某某护理,周某某为农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3669÷365×19天)7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9天×50元)950元。6、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292元(其中被告赵金利垫付医疗费21365元)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6166元、护理费711元、交通费100元。其余医疗费1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由涞源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告赵金利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9292元,由涞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697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31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青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927元。赔偿被告赵金利垫付的医疗费21365元。共计49292元。二、驳回原告李青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安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