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徐太文与周福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徐太文,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富,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灿,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福肇,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何志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太文诉周福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太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富、被告周福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太文诉称:2013年5月21日19时50分,在广珠东线榄核镇雁沙牌坊对开路段,被告周福肇驾驶粤A×××××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因被告周福肇驾驶车辆左转弯没有避让直行车辆,故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福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伤势严重,经依法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造成的损失总计125867.8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误工费13225元(3450元/月÷30天/月×115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9.44元(22396.35元/年×(16年+16年)×10%÷3]、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粤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而被告周福肇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94.29元;3、被告周福肇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福肇辩称:我方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有效期内,如本案一并审理商业险,应结合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核实肇事车辆的相关证件合法性。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再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限额范围;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应只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明细等佐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过高,酌情2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残疾赔偿金需提供原告发生事故前一年办理居住证的相关信息,否则该项目的赔偿标准应根据原告户口性质核定;鉴定费不予认可,非法定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三、我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9时50分,被告周福肇驾驶粤A×××××轿车至广珠东线榄核镇雁沙牌坊对开路段时,因驾驶车辆左转弯没有避让直行车辆,而原告驾驶电动车忽视行车安全,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为A0242596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福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太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多处擦伤、挫伤。原告后于2013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明确记载:1、门诊系统治疗,制动4-6周,抬高,隔日换药,休息3月,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保持伤口干洁;4、定期复查胸部X线;5、加强功能锻炼,争取功能康复;6、门诊口服伤科接骨片治疗,锁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术,费用约5000元左右;7、定期复查,近期1-2天随诊一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徐太文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为此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850元。被告周福肇是粤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户口性质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家庭户。原告为证明自己长期在广州市工作居住,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九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记载“兹有居民徐太文……其于2005年5月至2013年6月一直居住在我辖区:九比村安康街51号B208房”;2、广州市番禺区东环汇灵广告制作服务部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兹有我司员工徐太文…自2012年5月3日至今在我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因其交通事故……因伤住院,故没有给其发放工资”;3、2012年6月11日、8月11日、9月7日、11月10日原告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各网点的存款业务回单四张;5、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1月10日、4月9日、5月10日、5月14日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市桥支行和大石支行的现金存款业务委托书五份;6、原告主张其与妻子一起在广州番禺工作生活,故提供了妻子王会琼于2008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另查明,徐思义(1949年7月1日出生)、赵思兰(1949年9月23日出生)是原告的父母亲,两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包括原告),现均已成年。原告与妻子王会琼婚后生育一名儿子徐进(1992年11月10日出生)。以上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调查取证,依职权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其证明力,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周福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太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未被认定为机动车,故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福肇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粤A×××××号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应由被告周福肇承担赔偿的部分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周福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作以下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后期确需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但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对超出医嘱明确的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主张该项费用为1250元(50元/天×25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颅脑外伤、右侧锁骨骨折,其主张需要护理合情合理,原告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制动4-6周,故原告主张需要护理时间为6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可参照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收入水平8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5360元(80元/天×67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证实原告出院后还需休息3个月,确会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也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并未超出广东省商务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225元(3450元/年÷30天/月×1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事故治疗和伤残鉴定确有产生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颅脑受伤,确会影响进食,出院医嘱亦注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有权主张该项赔偿。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广州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2012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为鉴定伤残支出的850元鉴定费用也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理应赔偿该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的抚养能力为标准计算,也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即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母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年满64周岁,共有三名抚养人,原告主张父母的抚养费合计为23889.44元(22396.35元/年×(16年+16年)×10%÷3]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会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对该后果也存在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5360元、误工费1322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342.86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8927.86元。根据前述理由,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3927.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42.29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118142.29元给原告徐太文;二、驳回原告徐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徐太文负担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刘智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