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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唐永平与陈开建、肖定伍、肖定喜、陈开金、杨光伦、唐永成、杨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平,陈开建,肖定伍,肖定喜,陈开金,杨光伦,唐永成,杨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唐永平,男,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剑波,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开建,男,生于1962年10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生于1960年5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特别授权。被告肖定伍,男,生于1961年5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肖定喜,男,生于1971年7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陈开金,男,生于1961年4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光伦,男,生于1950年9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唐永成,男,生于1965年12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建国,男,生于1959年1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唐永平诉被告陈开建、肖定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被告陈开建于2013年5月22日申请追加肖定喜、杨光伦、陈开金、杨建国、唐永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平诉称:2012年9月被告陈开建与被告肖定伍口头协议,被告陈开建以每砌一匹砖0.36元的工价包工不包料将修建房屋的工程包给被告肖定伍,后被告肖定伍便组织肖定喜、陈开金、杨建国、唐永成、胡某某、杨光伦及原告为被告陈开建修建房屋。2012年11月17日上午9时原告在搭好的木架子上贴瓷砖时,由于跳板中间撑的木棒过高,不平整,被告陈开建就将跳板中间寸的木棒移动,后原告又回到跳板上干活时跳板滑落将原告摔在约1.8米高的地面上致其右下肢受伤。受伤后其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用去医疗费37340.81元。出院后其在村卫生站治疗用去医疗费1284.2元。其损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35天;护理时间为30天,每天1人护理。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其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62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2100元(30天*70元)、误工费9450元(135天*70元)、残疾赔偿金2451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469.41元。被告陈开建辩称:1、原告受伤时他在房屋的灶屋那边蹲着,没有移动支撑板子的木棒;2、愿意就原告的损伤依法进行赔偿,被追加的被告也应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赔偿;3、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本身没有争议;4、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补助金要少一半,精神抚慰金应按照2000元计算;5、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肖定伍辩称:他喊原告不要用木棒撑跳板,是原告自己撑的,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定喜辩称:当时就他和原告在场,是原告自己撑的木棍,他喊原告下来原告不理睬他,后来他听见板子垮的声音后看见原告摔了下来,他喊“唐永平摔倒了”陈开建才来的,他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开金辩称:事发当天他没有在那里干活,他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光伦辩称:是肖定喜和唐永平搭的架子、板子,事发时他在马路边活灰,没有看见唐永平摔倒,他不承担责任。被告唐永成辩称:事发当天他没在那里,他在其它地方做工,他护理了原告12天,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国辩称:出事的时候他没有在场,他在其它地方做工,他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陈开建家修建新房,被告陈开建与被告肖定伍口头约定由肖定伍找工人为其修建房屋,包工不包料,报酬按一匹砖0.36元计算。后被告肖定伍找肖定喜、杨光伦、胡某某、陈开金、唐永成、杨建国和原告唐永平一起为陈开建修建房屋,约定修建房屋的报酬按照工天平均分配,大工按十成计算,小工按九成计算,陈开建给了工钱后建房者就要平均分配。2012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肖定伍、肖定喜、杨光伦、胡某某与原告唐永平一起到被告陈开建家做工,被告肖定喜与原告唐永平搭起架子,原告唐永平用木板搭在架子上,用木棍在木板下面支撑着,随后站在木板上做工,后原告从木板上滑下跌落在地面受伤。原告唐永平受伤后即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340.81元、西药费345.2元。其出院医嘱为:1、伤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继续抗炎治疗及换药处理;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伤肢X片。原告出院后到广安区石笋中心卫生院用去药费50元。被告肖定伍为原告唐永平垫付了医疗费2300元,被告唐永成为原告唐永平垫付了住院伙食费用600元。原告唐永平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续医费、护理时间进行评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了广世司鉴(2013)临鉴字第22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唐永平的右侧胫腓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35日;护理时间为30天,每天1人护理;续医费评估为10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陈开建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7月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法临:2013-241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唐永平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遗肢体功能障碍为10级伤残,产生鉴定费及实支费用共计13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永平不要求追加胡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并自愿放弃胡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调查笔录、病案资料及医疗发票、鉴定书及鉴定实支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开建为自建房屋,与被告肖定伍口头协商,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肖定伍,肖定伍承揽该工程后,又召集肖定喜、杨光伦、胡某某、陈开金、唐永成、杨建国、唐永平加入施工、共同劳动,工钱平均分配。故被告陈开建与建房工人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所有参与为被告陈开建修建房屋的人员(包括原告唐永平)系合伙关系。本案中的合伙人作为施工方在承建房屋时应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未采取,致使原告唐永平在修建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各合伙人应共同对唐永平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唐永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疏于自身的安全防范和避险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到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开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过高部份不予支持。原告唐永平因事故受伤纳入本案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37736.01元;残疾赔偿金12257.2元(6128.6元/年×20年×10%);误工费9450元(135天×70元/天);护理费2100元(30天×7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4323.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永平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为74323.21元。由被告陈开建承担26013.12元,被告肖定伍承担5176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元,肖定伍应再支付2876元),被告肖定喜承担4676元,被告杨光伦承担3815.37元、被告杨建国承担3315.37元,被告陈开金承担3315.37元,被告唐永成承担3315.3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唐永成应再支付2715.37元)。原告唐永平自行承担24696.61元。二、驳回原告唐永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陈开建、肖定伍、肖定喜、杨光伦、陈开金、杨建国、唐永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6.74元,由原告唐永平承担712.9元,被告陈开建承担712.86元,被告肖定伍、肖定喜、杨光伦、杨建国、陈开金、唐永成各自承担101.83元。其他诉讼费1360元,由原告唐永平承担476元,被告陈开建承担476元,被告肖定伍、肖定喜、杨光伦、杨建国、陈开金、唐永成各自承担68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非人民陪审员  易宗国人民陪审员  曾祥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先锋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