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徐群金融凭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群
案由
金融凭证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朝刑初字第36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群,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吕军,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旭刚,北京市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2)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群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群及其辩护人吕军、王旭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群于2009年7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梅地亚中心903室北京中都天宇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内,以帮助被害人李×(男,河北省人)融资为名,使用伪造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南华支行的大额存单(面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60万元,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群当庭辩称同李×接触并助其融资、收取手续费的经过属实,但不知存单为假,自己只分得人民币40万;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涉及的多个环节,包括提供存单者以及天宇公司人员均有犯罪嫌疑,徐群在上述环节中的地位及作用尚未查清,另外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徐群明知存单为假而使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徐群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群于2009年7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梅地亚中心903室北京中都天宇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以帮助被害人李×(男,河北省人)融资为名,使用伪造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南华支行的大额存单(面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骗取被害人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60万元,后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将自被告人徐群处扣押的人民币148900元发还了被害人李×。被害人李×另自案外人处获得人民币60万元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为证: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我公司因资金短缺需要融资。经人介绍我认识了天宇公司的徐某某,徐某某称他们可以想办法帮助融资。在审查材料及对我公司考察之后,徐某某提出可以提供给我公司2000万元的银行定期存单,由我公司以此为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前期接触的时候,天宇公司的法人田×和徐群也在场,田×还说徐群是专门负责存单方面业务的。这样我就于2009年7月13日在朝阳区光华路梅地亚中心天宇公司办公室内,同天宇公司签订了“银行定期存单质押协议书”,并约定我方支付天宇公司160万元的手续费。签约的时候徐群、徐某某、夏总都在。徐某某他们当场电话请示了田×,然后双方签字盖章。当日我给徐群一张80万元的转账支票,徐群将支票交到夏总手中,姓夏的给我开了收据。7月20日,还是在徐某某的办公室,徐群交给我两张定期存单,每张金额为1000万。我又将剩下的80万手续费以支票形式交给徐群。两张支票均是由“博图文化”出票。他们还让我签了一个“声明书”,内容是他们打印好的,意思是存单不是我本人的钱,不能承兑。7月22日,我到唐山办理贷款时银行告诉我存单为假。我当即找到徐群、姓夏的、徐某某及田×向他们说明情况,他们表示存单不可能是假的。我通过出单行农行菏泽南华支行了解到存单确实为假,就又找到天宇公司的人说事情不办了,让他们退款,后来联系不上他们了,故此报案。我理解的所谓“空单”意思是这钱不属于我,而不是账户里根本没钱,我花160万费用的目的就是用大额存单做质押拿到贷款,如果是空单或假单我肯定不会这么傻。警方现帮助我追回14.89万元,天宇公司还赔了我60万,其余损失没有追回。李×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徐群就是将存单交给自己的男子。2、证人史×的证言证明:我是迁安市法院的工作人员,现因病休假。李×找天宇公司融资的事是我介绍的。我接触徐某某后,他称要实地考察。2009年7月12日,徐某某给我打电话称董事会通过了,让我带李×等人到北京签协议。次日我同李×到了梅地亚中心,见到了徐某某、徐群和夏总,徐某某称徐群是专门负责跑银行贷款的。徐群拿出几套方案,说哪个方案快就用哪个,并说由他提供大额存单、到银行质押贷款比较快。双方当日就签订了“质押协议书”。李×分两次支付了160万,徐群提供了两张李×名下的大额存单。3、证人田×的证言证明:我是天宇公司的法人。2009年初,我认识了“郝志强”和夏全元,二人称可以办理融资业务。我同意他们用天宇公司的执照对外办理融资担保业务,具体的事项都是他们处理,我就是宏观掌握一下。2009年6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徐群,他自称做投资和上市,也可以提供大额定期存单。李×来寻求融资时,夏全元接待的他,我就把徐群介绍给夏全元,由徐群提供存单,以我公司名义为李×做质押贷款,公司向徐群收取10万元中间费用。7月中旬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书”之后,当时我在外地,夏全元打电话称李×要求支付的80万要入到我公司账上,我就同意了。7月16日我将其中60万分两笔汇入徐群的百鸿公司账户,另外20万提取现金后交给徐群。他没有给我打收条,但是我的财务及徐群的妻子在场。几天之后李×支付的第二笔80万徐群直接入到百鸿公司的账户上了。我公司并无融资能力,夏全元他们就是骗些钱花。我没有从李×的业务中分得钱,李×事后找我要钱,这个过程中我们有了交情,我先后给其60万元。4、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我是2009年5月到天宇公司工作的,挂个副总的名义,但实际是做项目的,把项目拉到公司挣提成。田×是法人兼董事长,全面负责,“郝志强”是总经理,一周来公司一、两次,也都全面负责,“夏旺”负责日常工作,基本上每天都来上班,算是常务副总。这三个人应该是天宇公司的实际老板。天宇公司其实并无投资能力,所谓的融资都是骗人的。实际就是通过投资名义吸引项目方做律师见证和评估等,然后从律所和评估公司拿提成或回扣。迁安李×这个项目是徐某某做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5、证人罗×的证言证明:我在徐群的百鸿公司处理财务方面的事情。2009年7月21日,我在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奥运村支行向保定市物资营销公司汇过110万。具体手续是我办理的,但是徐群没有告诉过我这是什么性质的款项。6、证人于×的证言证明:我是保定市商业银行向阳支行职员。王×2让我找个公司账户代收一笔款项,我就帮他找了保定市物资营销公司为其代收之后当日转给王×2。7、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我跟徐群过去就认识,徐群缺资金,我在保定这边介绍把资金给融过去,就这么认识的。7月22日这110万是我帮助徐群套现的钱,我已分几次还给徐群了。给的现金,没有凭证。关于2000万存单的事跟我没有关系,并非我提供,我对此无话可说。8、“银行定期存单质押协议书”证明:天宇公司为甲方,李×为乙方,甲方根据乙方的项目需要,向相关银行开出金额为2000万的定期存单,借用给乙方。签订协议时,乙方支付80万元作为操作费用,甲方开出定期存单的同时,乙方支付80万的贴息款。甲方保证开出的存单可在开票行查询。甲方签章为天宇公司印章及田×印章,乙方签章为李×及迁安市隆泰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9、收据两张(均盖有天宇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于2009年7月13日及20日收到李×交付的两笔80万元款项的情况。10、“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单”证明:涉案存单户名为李×,账号分别为15-911010313023011及15-911010313023012。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南华支行出具的材料证明:该行未曾签发账号为15-911010313023011及15-911010313023012的储蓄存单,涉案两份存单系伪造;储蓄专用章(7)与该行不符,系伪造。1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环贸支行提供的进账单及天宇公司对账单证明:2009年7月13日由“博图文化”转入天宇公司人民币80万元,次日入账。于7月16日转出款项两笔,金额分别为40万及20万。13、田×提供的“支出凭单”两份,证明:于2009年7月15日及17日各提取现金10万元,用于“支付徐群”。14、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奥运村支行提供的进账单及百鸿公司对账单证明:2009年7月20日由“博图文化”转入百鸿公司人民币80万元,次日入账。15、罗×提供的“支出凭单”及民生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09年7月21日由百鸿公司汇往保定市物资营销公司人民币110万元整。16、保定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提供的对账单等材料证明:保定市物资营销公司账户内于2009年7月22日转入人民币110万,同日转出。王×2名下账户当日转入人民币110万,于7月23日提取45万,7月25日提取3万,8月26日提取62万后销户。17、保定市物资营销公司提供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书面说明等材料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收到的百鸿公司110万元汇款系为于×代收,收取当日即通过转账支票形式划走。1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徐群名下(账号:×××)于2009年7月23日转入人民币44万余元。19、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徐群在广州白云机场被抓获归案。2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徐群处扣押人民币148900元,现已发还李×。21、被告人徐群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22、被告人徐群的供述证明:我曾给田×介绍过基金业务,故此认识。我在天宇公司并不任职。帮助李×融资2000万,收取8%手续费的情况属实,当时同李×讲的很明白,存单是真的,但没有钱,只能从网上查询。存单是王×2(又名王某波)提供的,他给我送到北京,这些信息也是王×2告诉我的。但这160万是天宇公司收的,收据也都是他们开的。李×第一次支付的支票田×给我60万,其余20万算是给天宇公司的好处费,我从他汇给我的60万中提了10万现金给田×;李×第二次支付80万后我又提取10万元现金给了田×,算是他的好处费,因为是田×和天宇公司把这个业务介绍给我的。这样剩下120万,其中110万我通过我名下的百鸿公司账户汇款转给王×2,还给了他10万现金,王×2收到120万后给我40万作为好处费。王×2告诉我存单是真的,2000万已经存进去了,我也没想到最终是假的。我给田×及天宇公司好处费都是经过王×2同意的,业务他们介绍的给他们好处也正常。我曾通过电子邮箱向王×2发送过李×的身份证扫描件,王×2说是为了怕李×承兑存单,所以要索要李×的相关信息以便进行防范。对于证人田×证言中所称“7月16日将其中60万分两笔汇入徐群的百鸿公司账户”,徐群辩称是一次性转的,并非分两笔给的;对于证据第13项(田×提供的“支出凭单”两份),徐群辩称虽日期相近,但系另外业务所得之正常收入,同本案无关,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害人李×为获取大额存单用于申请质押贷款并为此支付160万“手续费”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所称意在存单之质押功能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李×虽最初接触的是“徐某某”、田×等人,但在徐群介入后此后的关键环节均有徐群参与,伪造之存单系由徐群交予李×,李×交付之款项之大部分最后经徐群公司账户汇总流向王×2,徐群对于田×等人所起作用、部分款项去向之辩解又无法得到在案书证的印证,本院确认被告人徐群在使用伪造银行存单骗取财物的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至于其他参与人员是否在案或是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徐群刑事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群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群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责令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群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7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群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八十五万一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