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350037-x,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徐××、潘××。被告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诉被告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龙某某用卡用户。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的龙某某用卡,同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其中,协议第三项“使用”第6点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设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7点约定:被告提取现金时需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外:通过visa及万事达卡网络取现,取现金额的3%,最低3美元;通过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atm取现,12元+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协议第五项“还款”第5点约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上述龙某某用卡,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持卡进行消费。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7434.69元、逾期还款利息8982.13元及滞纳金291.08元。被告自开卡起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7434.69元,并支付该款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8982.13元,滞纳金291.08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以欠款16416.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希望能减免点利息,让其慢慢偿还。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被告向原告申领后的卡号为××的信用卡截止到目前为止,尚有透支款7434.69元。而被告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应对该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款项负有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透支款7434.69元和该款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8982.13元、滞纳金291.08元,合计16707.88元,此款限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沈××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6416.82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此款限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沈××负担。该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同意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