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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双流与高吕文、杜蓉、成都金信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4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高吕文,杜蓉,成都金信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三强东路欧城花园*栋底商*****号。负责人翁仲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杨。委托代理人何渊,公司员工。被告高吕文。被告杜蓉。被告成都金信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平镇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吕文。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诉被告高吕文、杜蓉、成都金信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塑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义、刘宇飞与人民陪审员张光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渊、傅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吕文、杜蓉、金信塑胶公司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吕文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吕文提供借款150000元的服务,服务期限18个月,被告高吕文应当按月向原告偿还本息9833.33元并支付账户管理费675元,被告杜蓉、金信塑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吕文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高吕文仅按约归还原告本金3694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即未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高吕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吕文签订的《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高吕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051元,支付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杜蓉、金信塑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吕文、杜蓉、金信塑胶公司均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吕文、杜蓉、成都金信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吕文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共计分18期还款,每期还款本息总额9833.33元(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高吕文违约情形包括:原告不能正常、及时从被告高吕文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被告高吕文不能正常、及时归还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出现被告高吕文违约或视为被告高吕文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高吕文、杜蓉、金信塑胶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被告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被告高吕文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等。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杜蓉、金信塑胶公司为被告高吕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吕文发放借款150000元,而被告高吕文在偿还了借款本金36949元后,自2012年12月27日起未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051元及利息。被告杜蓉、金信塑胶公司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又查明,成都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成小额贷款试点办函(2009)1号关于批准富登信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市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的函载明:批准你司在我市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展小额贷款业务;2010年11月1日,富登信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更名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川府金发函(2011)76号关于同意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已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的批复载明:同意你公司所属的九家分支机构备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证据采信的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高吕文、杜蓉、黄怀波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复印件、房屋产权抵押清单、金信塑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成小额贷款试点办函(2009)1号函、川府金发函(2011)76号批复、变更名称说明、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放款纪录、扣款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吕文、杜蓉、金信塑胶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高吕文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高吕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高吕文返还借款本金113051元,并主张合同约定的解除后,被告高吕文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标准赔偿损失,即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从2012年12月27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被告杜蓉、金信塑胶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被告高吕文的连带保证人,仍应对被告高吕文向原告承担的返还借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杜蓉、金信塑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被告高吕文、杜蓉、成都金信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高吕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借款本金113051元;三、被告高吕文赔偿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13051元,按月利率1%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杜蓉、成都金信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高吕文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高吕文、杜蓉、成都金信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项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义审 判 员  刘宇飞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赖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