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2660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小卢”经事先商量,驾车到义乌市北苑街道稠山一区,由被告人李某甲在门外望风,“小卢”进入稠山一区5栋3单元301室,盗走被害人姚大伟某、黑色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无法估价)。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和“小卢”驾车到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三区32幢,由被告人李某甲望风,“小卢”进入32栋2单元307室,盗走被害人李某乙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5元的埃立特手机一只。现涉案手机一只、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返还被害人李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楼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