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蓟民初字第3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张淑君与李连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君,李连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3927号原告张淑君(120225197009283009),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李连山(120225194702012975),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张淑君诉被告李连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君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李长兴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李长兴因感情不和于2000年经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外嫁到蓟县杨津庄镇北赵庄村,因原告离婚时属于土地延包三十年不变,故原告在杨津庄镇北赵庄村未分得土地,在蓟县分得了土地,但被告一直占用至今。现国家对被告村征用了部分土地,按规定被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4240元,已由被告从该村村委会领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4240元,因被告拒绝给付而成讼。被告李连山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将补偿款4240元给付原告子女,原告应该向其子女索要,现在补偿款未在被告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连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蓟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承包地补偿款4240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被告无理侵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424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权将原告的个人财产给付他人,被告应将补偿款返还原告,至于原告是否向他人主张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山给付原告张淑君承包地补偿款424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余贵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