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致业与唐梦清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致业,唐梦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娄星民保字第343-1号申请人刘致业。被申请人唐梦清。申请人刘致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唐梦清名下的湘KQ××××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致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唐梦清名下的湘KQ××××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正文审 判 员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曾洪英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