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陆秀礼与被告肖明余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礼,肖明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陆秀礼,男,1945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东斌。委托代理人高智萍。被告肖明余,男,1948年11月30日生,汉族。原告陆秀礼与被告肖明余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明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礼诉称,原告因房屋拆迁被安置到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雅苑XX幢XX3室居住,被告居住在XX幢XX2室,双方是邻居。2011年7月,被告在两户之间的公用走道上私自搭建防盗门,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小区物业公司与燕子矶派出所多次为原、被告调解均未果,后原告于2012年诉至法院,法院以(2012)栖迈民初字第14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拆除该防盗门。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发出执行告知书后,被告自行拆除了防盗门,但装在走道上的防盗门框没有拆除。2012年12月12日晚,被告又将防盗门装上,恢复到原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XX2室与XX3室之间楼层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明余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秀礼居住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雅苑XX幢XX3室(以下简称XX3室),被告肖明余居住在某某雅苑XX幢XX1、XX2室(以下简称XX1、XX2室)。2011年8月,被告在位于XX2室与XX3室之间的楼层公共走道上搭建防盗门一扇。小区物业公司与燕子矶派出所多次为原、被告调解此纠纷未果。原告于2012年诉至法院,法院以(2012)栖迈民初字第14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拆除该防盗门。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发出执行告知书后,被告自行拆除了防盗门,但装在走道上的防盗门框没有拆除。2012年12月12日晚,被告又将防盗门装上,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场照片、(2012)栖迈民初字第149号判决书、(2012)栖执字第443号执行案件告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楼层走道属于共有部分,由业主共同享有,任何人均不得随意搭建相关设施。因此,被告搭建在XX2室与XX3室之间楼层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应当予以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明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雅苑XX幢XX2室与XX3室之间楼层公共走道上的防盗门,将公共走道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肖明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滕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