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郭广红与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广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号华源河畔明居********号。法定代表人:王希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尧。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广红,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王希尧与被上诉人郭广红民间借贷纠纷,郭广红于2012年6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聚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其中500万元本金自2011年10月23日起算,1000万元本金自2011年11月23日起算,暂算至2012年5月23日;以后利息按月2%继续计算)190万元,违约金150万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用96720元,上述合计18696720元;2、王希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聚信公司、王希尧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聚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信公司、王希尧的委托代理人柴建平,被上诉人郭广红的委托代理人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对郭广红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聚信公司为借款人,郭广红为出借人,王希尧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广红借给聚信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支付工程款;借款利率为2%每月,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付息;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续2年止;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续2年;如聚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息应另行支付利率2倍的罚息,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应向郭广红支付2000元的催收费,包括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聚信公司、王希尧、郭广红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5月24日,郭广红从其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王希尧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二里岗支行汇出人民币2000万元。后郭广红与聚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借款已到期,聚信公司需归还本金1500万元,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郭广红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聚信公司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按时还款;聚信公司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如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郭广红可全权处置聚信公司名下所有资产,聚信公司应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有异议;聚信公司应严格遵守协议,若违反,按延长期限借款的10%承担违约金。聚信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郭广红起诉时将河南王氏续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要求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河南王氏续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18日,聚信公司与郭广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郭广红如约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聚信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未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系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王希尧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郭广红请求聚信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关于违约金问题。虽在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聚信公司应严格遵守协议,若有违反,按借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的约定,但聚信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对郭广红所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现已判令聚信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故对郭广红请求按合同约定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郭广红自愿撤回对河南王氏续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行使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综上,郭广红诉请聚信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及请求王希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郭广红诉请聚信公司偿还律师代理费及诉讼担保费用,但关于律师代理费及诉讼担保费用的支出,在借款合同上,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对郭广红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郭广红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1月23日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王希尧对聚信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郭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聚信公司负担。聚信公司、王希尧上诉称:一、原判对已支付的高息未予扣除,应予改判。分别为:1、聚信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按照郭广红的要求支付了利息2165000元,该利息发生在借款支付之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聚信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17835000元(20000000-2165000)。2011年7月23日聚信公司支付利息80万元,其中50万元转账,30万元支付现金,2011年9月22日支付利息30万元,2011年10月25日支付利息20万元,共计利息3465000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本金17835000元结算利息,郭广红应返还利息1316500元。2、2012年4月28日,郭广红以河南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聚信公司签订《抵账协议》,郭广红同意聚信公司用东风本田CRV(车牌号AOH898)越野轿车一辆抵帐30万元;2012年6月12日按照郭广红的要求聚信公司还款30万元,并汇入郭福旺帐户,2笔共还款60万元。3、聚信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还款500万元,以上3笔,聚信公司已收取本金560万元,应返还利息1316500元,按照本金17835000元减去本金5600000元应返还利息1316500元,聚信公司仅欠本金10918500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郭广红兴办河南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公共存款,然后以个人名义放高利贷,有非法集资之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聚信公司、王希尧撤回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郭广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聚信公司、王希尧提交了转款凭证5份,分别是:2011年5月20日王希尧向郭广红转款2165000元,2012年6月12日王希尧向郭福旺转款30万元,2011年7月26日王希尧向郭广红转款50万元,2011年9月22日王希尧向于军强转款530万元(各方认可含本金500万元,利息30万元),2011年10月25日王希尧向郭广红转款20万元。并且提交《抵账协议》,该协议载明:“河南联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郭广红董事长:鉴于你方于2011年5月24日对我方(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贰仟(2000)万元,期限六个月。我方于2011年9月24日还本金伍佰(5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贷款本金壹仟伍佰(1500)万元。现双方同意我方法定代表人王希尧用其具有完全处置权的东风本田CRV一部(车牌号:豫A×××××)抵消你方贷款30万元,特此声明,自你方接到该车即日起生效。”落款2012年4月28日,聚信公司加盖公章,王希尧签字,张楠在河南联合投资担保公司授权委托人处签名,但未加盖公章。还提交了《还款明细表》和《还款计划书》,显示借款2000万元分5次归还,除了每月利息2%外,还有担保费收入每月1.3%,综合费用每月3.3%等内容,但没有任何一方签字或加盖公章,聚信公司、王希尧称系郭广红向其出具的。郭广红认为,聚信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12日王希尧向郭福旺转款30万元,2011年7月26日王希尧向郭广红转款50万元,2011年9月22日王希尧向于军强转款30万元,2011年10月25日王希尧向郭广红转款20万元,共计130万元均系支付借款利息,但是2011年5月20日王希尧向郭广红转款2165000元,是因其他经济往来归还的欠款,与本案无关。关于《抵帐协议》称其不认识张楠,不认可以车抵帐的事儿。对聚信公司、王希尧提交的《还款明细表》和《还款计划书》不认可。郭广红二审中提交聚信公司、王希尧2012年5月22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郭广红人民币1500万元整,於2012年6月5日之前,还本金壹千万元整,剩余本金及利息,双方沟通后再确定具体还款日期。”欲证明欠款本金为15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已经清结。聚信公司、王希尧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帐并没有算,这只是还款承诺,数额是不准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18日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按:“4.2分次还本付息。具体还本付息金额和日期以本合同附件《还款计划书》为准,此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郭广红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还款计划书》,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交。2、2011年5月20日,王希尧向郭广红转款2165000元;2011年7月26日、9月22日、10月25日王希尧分别向郭广红支付利息5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2年6月12日王希尧向郭福旺转款3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5月18日,聚信公司与郭广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归还利息的数额和时间,但是约定利息支付方式按照《还款计划书》执行,然而郭广红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还款计划书》,在二审限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交。聚信公司、王希尧二审中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和《还款明细表》没有签字和盖章,聚信公司、王希尧无法举证系郭广红向其提供,本院对其提交的《还款明细表》和《还款计划书》不予认可。借款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即2012年5月20日,王希尧向郭广红转款2165000元,郭广红称该款是因其他经济往来归还的欠款,但是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应认定为聚信公司在借款发生之前支付利息,该款项应从借款本金2000万元中扣除,故本案借款实际数额为17835000元。扣除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聚信公司尚欠款12835000元。聚信公司、王希尧在借款到期后的2012年5月22日书写《承诺书》认可尚欠郭广红1500万元,由于郭广红出借借款前已提前收息,该承诺数额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承诺书确认的数额据实予以调整。聚信公司提供2011年7月26日、9月22日、10月25日分别向郭广红支付利息5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的转款凭证,共计100万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聚信公司上诉提出的双方实际借款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理由成立,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聚信公司、王希尧提交的2012年4月28日以车抵欠款30万元的《抵账协议》,郭广红没有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约定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息另行支付月利率(2%)2倍的罚息,故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实际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逾期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逾期后2012年6月12日,王希尧向郭福旺转款30万元,郭广红认为是归还其逾期利息,聚信公司称是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借款期内已归还的利息100万元和借款逾期后归还的30万元共计130万元按利息计算为宜,若冲抵利息后仍有剩余可予冲抵欠款本金。综上,依据聚信公司、王希尧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变更,聚信公司、王希尧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王希尧对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郭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三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广红借款本金一千五百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1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为: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郭广红借款本金12835000元及利息(以178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5月24日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5000000元支付之日即2011年9月22日止,自2011年9月23日以128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30万元从利息中扣除,如仍有剩余冲抵欠款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80元,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642元,郭广红负担19338元,保全费5000元由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80元,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642元,郭广红负担193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发中审 判 员 焦 宏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珂 来源: